发布日期:1995-05-03
实施日期:1995-11-01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主编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消防局
主要起草人:蒋永琨,马恒,吴礼龙,李贵文,孙东远,姜文源,潘渊清,房家声,贺新年,黄天德,马玉杰,饶文德,纪祥安,黄德祥,李春镐
出版社:中国计划出版社
标准书号:1580058·681
出版时间:2005-09-01
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由公安部四川消防科学研究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第4.1.5A条、第4.1.5A.1条、第4.1.5A.2条、第4.1.5A.3条、第4.1.5A.4条、第4.1.5A.5条、第4.1.5A.6条、第4.1.5B条、第4.1.5B.1条、第4.1.5B.2条、第4.1.5B.3条、第4.1.5B.4条、第4.1.5B.5条、第4.1.5B.6条、第4.1.6条、第6.1.3A条、第6.2.8条、第7.6.4条,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此次局部修订的条款内容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该规范中相应的条文规定同时废止。现予公告。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高层建筑及其裙房:
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
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公共建筑。
第28号
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由公安部四川消防科学研究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第4.1.5A条、第4.1.5A.1条、第4.1.5A.2条、第4.1.5A.3条、第4.1.5A.4条、第4.1.5A.5条、第4.1.5A.6条、第4.1.5B条、第4.1.5B.1条、第4.1.5B.2条、第4.1.5B.3条、第4.1.5B.4条、第4.1.5B.5条、第4.1.5B.6条、第4.1.6条、第6.1.3A条、第6.2.8条、第7.6.4条,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此次局部修订的条款内容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该规范中相应的条文规定同时废止。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001年4月24日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现批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2001年版)局部修订的条文,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0.1、3.0.2、3.0.8、4.1.2、4.1.3、4.1.12、4.2.7、4.3.1、6.1.1、6.1.11(1、2、3、5、6)、6.1.16、7.4.2、7.4.6(1、2、7、8)、7.6.1、7.6.2、7.6.3、7.6.4、9.1.1、9.1.4(1、2、3)、9.4.1、9.4.2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经此次修改的原条文同时废止。
局部修订的条文及具体内容,将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登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目录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通知
1 总则
2 术语
3 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4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4.1 一般规定
4.2 防火间距
4.3 消防车道
5 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5.1 防火和防烟分区
5.2 防火墙、隔墙和楼板
5.3 电梯井和管道井
5.4 防火门、防火窗和防火卷帘
5.5 屋顶金属承重构件和变形缝
6 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6.1 一般规定
6.2 疏散楼梯间和楼梯
6.3 消防电梯
7 消防给水和
7.1 一般规定
7.2 消防用水量
7.3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和室外消火栓
7.4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室内消火栓和消防水箱
7.5 消防水泵房和消防水泵
7.6
8 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
8.1 一般规定
8.2 自然排烟
8.3 机械防烟
8.4 机械排烟
8.5 通风和空气调节
9 电气
9.1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9.2 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9.3 灯具
9.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应急广播和消防控制室
9.5 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附录A 各类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附录B 本规范用词说明
附加说明
3.0.1 高层建筑应根据其使用性质、火灾危险性、疏散和扑救难度等进行分类。并符合表3.0.1的规定。
3.0.2 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应分为一、二两级,其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3.0.2的规定。
各类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确定。
3.0.8 建筑幕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4.1.2 宜设置在高层建筑外的专用房间内。
4.1.3
4.2.7
4.3.1 高层建筑的周围,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当设环形车道有困难时,可沿高层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长度超过150m或总长度超过220m时,应在适中位置设置的消防车道。
高层建筑应设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距离不宜超过80m。
6.1.1 高层建筑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设一个安全出口:
6.1.11 高层建筑内设有固定座位的观众厅、会议厅等人员密集场所,其疏散走道、出口等应符合下列规定:
6.1.16 高层建筑的公共疏散门均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且不应采用侧拉门、吊门和转门。
7.4.2 消防竖管的布置,应保证同层相邻两个消火栓的水枪的充实水柱同时达到被保护范围内的任何部位。每根消防竖管的直径应按通过的流量经计算确定,但不应小于100mm。
当设两根消防竖管有困难时,可设一根竖管,但必须采用双阀双出口型消火栓。
2 十八层及十八层以下、每层不超过8户、建筑面积不超过650m的塔式住宅。
7.4.6 除无可燃物的设备层外,高层建筑和裙房的各层均应设室内消火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7.6.1 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高层建筑,除面积小于5.00m的卫生间、和不宜用水扑救的部位外,均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7.6.2 建筑高度不超过100m的一类高层建筑及其裙房,普通住宅、不宜用水扑救的部位外,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7.6.3 二类高层建筑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7.6.4 高层建筑中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房间等,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9.1.1 高层建筑的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消防电梯、防烟排烟设施、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和电动的防火门、窗、卷帘、阀门等消防用电,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一类高层建筑应按一级负荷要求供电,二类高层建筑应按二级负荷要求供电。
9.1.4 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符合下列规定:
9.4.1 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高层建筑,除均应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9.4.2 除住宅、外,建筑高度不超过100m的一类高层建筑的下列部位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