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 GB 51143-2015 废止
Code for design of disasters mitigation emergency congregate shelter 收藏

发布日期:2015-12-03

实施日期:2016-08-01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主编单位:河北省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北京工业大学北京城市与工程安全减灾中心

主要起草人:苏幼坡,马东辉,王志涛,冯启民,毕兴锁,师武军,朱思诚,刘晓明,许倩瑛,苏经宇,李刚,李彪,李延明,邱培芳,何建辉,汪彤,宋波,初建宇,张靖岩,罗开海,周立民,赵锋,贾抒,钱稼茹,倪照鹏,徐宇宾,高惠瑛,郭小东,黄世敏,蒋航军,韩阳,程晓陶,曾德民,谢映霞,廖永,戴慎志

出版社: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标准书号:15112·28825

出版时间:2016-07-01

售价 36.00

本规范的主要技术内容是:总则;术语;基本规定;避难场所设置;总体设计;避难场地设计;避难建筑设计;避难设施设计。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防灾避难场所的设计。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8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建标[2008]102号)文件的要求,规范编制组经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制了本规范。

本规范的主要技术内容是:总则;术语;基本规定;避难场所设置;总体设计;避难场地设计;避难建筑设计;避难设施设计。

本规范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河北省地震工程研究中心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寄送河北省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新华西道46号,邮编:063009)。

本规范主编单位:河北省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北京工业大学北京城市与工程安全减灾中心

本规范参编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抗震防灾处 北京工业大学抗震减灾研究所 中国城市规划学会城市安全与防灾规划学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 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 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 清华大学 同济大学 中国海洋大学 北京科技大学 北京林业大学 河南工业大学 天津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 北京市园林科学研究所 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山西建筑科学研究院 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院 唐山市城乡规划局 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员:苏幼坡 马东辉 (以下按姓氏笔画排列) 王志涛 冯启民 毕兴锁 师武军 朱思诚 刘晓明 许倩瑛 苏经宇 李刚 李彪 李延明 邱培芳 何建辉 汪彤 宋波 初建宇 张靖岩 罗开海 周立民 赵锋 贾抒 钱稼茹 倪照鹏 徐宇宾 高惠瑛 郭小东 黄世敏 蒋航军 韩阳 程晓陶 曾德民 谢映霞 廖永 戴慎志

本规范主要审查人员:张维嶽 高小旺 (以下按姓氏笔画排列) 丛军 关文吉 刘佳福 吕大力 束昱 涂正纯 蒋溥 翟宝辉 薛万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998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1143-2015,自2016年8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2.2、3.2.3、3.2.4、5.2.4、5.5.1、5.5.2、5.5.3、7.2.6、7.3.1、7.3.2、7.3.3、7.3.4、8.2.5、8.3.3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5年12月3日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前言

1 总则

2 术语

3 基本规定

3.1 一般规定

3.2 设防要求

3.3 应急保障要求

4 避难场所设置

4.1 场地选择

4.2 紧急避难场所

4.3 固定避难场所

4.4 中心避难场所

5 总体设计

5.1 一般规定

5.2 责任区设计

5.3 总体布局设计

5.4 应急交通

5.5 消防与疏散

6 避难场地设计

6.1 避难宿住区

6.2 专业救灾队伍场地

6.3 应急医疗卫生救护

6.4 直升机使用区

7 避难建筑设计

7.1 一般规定

7.2 建筑设计

7.3 结构设计

7.4 建筑设备与环境

8 避难设施设计

8.1 电气

8.2 给水与排水

8.3 标识

附录A 避难场所项目分类要求

附录B 避难场所项目设置要求

附录C 避难场所应急启用转换评估

附录D 应急避难标识

本规范用词说明

引用标准名录

制订说明

Contents

1 General Provisions

2 Terms

3 Basic Requirements

3.1 General Requirements

3.2 Disaster Fortification Requirements

3.3 Emergency Function-ensuring Requirements

4 Requirements for Emergency Congregate Shelter Setup

4.1 Site Location

4.2 Emergency Evacuation and Embarkation Shelter

4.3 Resisdent Emergency Congregate Shelter

4.4 Central Emergency Congregate Shelter

5 Overall Design

5.1 General Requirements

5.2 Design of Sheltering Congregate Service Zone

5.3 Design of Overall Layout

5.4 Emergency Transportation

5.5 Fire Control and Evacuation

6 Design of Emergency Sheltering Field

6.1 Emergency Lodging Field

6.2 Emergency Respite Field for Professional Rescue Team

6.3 Emergency Field for Medical Care

6.4 Emergency Field for Helicopter

7 Design of Emergency Sheltering Structure

7.1 General Requirements

7.2 Architectural Design

7.3 Strutural Design

7.4 Building Environment and Equipment Design

8 Facilities Design for Emergency Response

8.1 Electricity Design

8.2 Water Supply and Drainage Design

8.3 Emergency Sheltering Signs Design

Appendix A Classification Requirements of Engineering Items in Emergency Congregate Shelter

Appendix B Allocation Requirements of Engineering Items in Emergency Congregate Shelter

Appendix C Assessment and Treatment Requirements for Urgent Conversion of Emergency Congregate Shelter

Appendix D Emergency Sheltering Signs

Explanation of Wording in This Code

List of Queoted Standards

3.2.2 避难场所,设定防御标准所对应的地震影响不应低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相应的罕遇地震影响,且不应低于7度地震影响。

3.2.3 防风避难场所的设定防御标准所对应的风灾影响不应低于100年一遇的基本风压对应的风灾影响,防风避难场所设计应满足临灾时期和灾时避难使用的安全防护要求,龙卷风安全防护时间不应低于3h,台风安全防护时间不应低于24h。

3.2.4 位于防洪保护区的防洪避难场所的设定防御标准应高于当地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淹没水位,且避洪场地的应急避难区的地面标高应按该地区历史最大洪水水位确定,且安全超高不应低于0.5m。

5.2.4 避难场所的避难容量不应低于所在地区设定防御标准影响下责任区的避难人数,避难场所的用地规模应满足城市级和责任区级重要应急功能的用地要求与根据避难容量确定的避难用地需求之和。

5.5.1 中心避难场所和固定避难场所应设置应急消防水源,配置消防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中心避难场所的消防用水量应按不少于2次火灾、每次灭火用水量不小于10L/s、火灾持续时间不小于1.0h设计;

2 固定避难场所当宿住区的避难人数大于等于3.5万人时,消防用水量应按不少于2次火灾、每次灭火用水量不小于10L/s、火灾持续时间不小于1.0h设计;其他情况应按不少于1次火灾、每次灭火用水量不小于10L/s、火灾持续时间不小于1.0h设计。

5.5.2 对于避难场所的防火安全疏散距离,当避难场所有可靠的应急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时不应大于50m,其他情况不应大于40m。对于婴幼儿、高龄老人、行动困难的残疾人和伤病员等特定群体的专门避难区的防火安全疏散距离不应大于20m,当避难场所有可靠的应急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时不应大于25m。

5.5.3 避难场所内消防通道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置消防取水平台,并应链接车道;

2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不应小于4.0m。

7.2.6 避难建筑的出入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并应易于从内部打开,防火安全出口数量、宽度和总宽度应根据避难人数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要求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防火安全出口的有效宽度不应小于1.10m;安全出口门不应设置门槛;

2避难建筑通往周边场地防火疏散的安全出口的总净宽度和疏散通道的总净宽度按所有使用人员计算不应小于每百人0.65m。

7.3.1 避难建筑的抗震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避难建筑应采用设置多道抗震防线的结构体系。

2 建筑形体应规则,抗侧力构件在平面内的布置应规则对称,结构刚度和承载力沿竖向应均匀分布。

3 计算避难建筑结构地震作用时,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地震加速度时程的最大值和水平地震影响系数最大值,应采用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规定的相关数值乘以表7.3.1的避难建筑调整系数后的数值。

4 当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8度时,避难建筑应按比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高一度的要求采取抗震措施;当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时,避难建筑应按比9度更高的要求采取抗震措施。

5 单层的避难建筑的抗震要求和抗震措施应按层数为两层的避难建筑采取。

6避难建筑的楼梯间应采取加强的抗震措施。

7对于建筑非结构构件和建筑附属机电设备,其自身及其与主体结构的连接应进行抗震设计,并应采取与主体结构加强连接或柔性连接的措施,达到与避难建筑相同的抗震设防目标。

7.3.2 位于蓄滞洪区的安全楼类的避难场所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近水面安全层楼面板的底面设计高度不应低于安全楼设计水位、波峰在静水面以上的高度、风增水高度和安全超高之和,且安全超高不应低于0.5m;

2安全楼设计水位以下的建筑层应采用耐水材料;

3安全楼设计水位以下的建筑层应采用半透空式或透空式结构型式;

4 安全楼设计水位以下的建筑层的门窗洞口设计应有利于洪水出入,墙体开洞率不应小于0.32;当墙体开洞率不能满足本款要求时,应局部或全部采用易与结构分离的墙体砌筑和连接型式保证水流通过。

7.3.3 蓄滞洪区的安全楼设计的荷载组合确定应包括洪水荷载与其他荷载的组合,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实际有可能作用在安全楼上的各种荷载,应按最不利情况的荷载效应组合;

2对安全楼不同结构构件的计算和整体计算,应按各自的最不利荷载效应分别进行组合;

3避难建筑位于地面以下部分应按室外水位位于避难建筑出入口标高平面处进行水浮力和压力荷载验算。

7.3.4 避难建筑的抗风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防风避难建筑基本风压应按不低于100年一遇的风压采用,且不应小于0.35kN/m;其地面粗糙度类型应提高一类,并应按最大洞口为敞开时分析室内压力影响;

2防风避难建筑的所有洞口均应按一旦破坏不致损伤整体结构体系的安全设计,洞口围护构件应考虑室内正压力效应验算;

3应对除风灾以外的其他灾害的避难建筑基本风压应按不低于100年一遇的风压采用,且不应小于0.35kN/m。

8.2.5 避难场所应急储水装置的储水容量不应低于3d的饮用水和基本生存生活用水的水量之和。

8.3.3 避难场所应建立完整的、明显的、适于辨认和宜于引导的避难标识系统,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避难场所主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应设置场所功能综合演示标识牌;

2 危险建筑潜在倒塌影响区,古树、名木、文物和重要建筑的保护范围,灾害潜在危险区及其他可能影响受灾人员安全的地段,应设置警告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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