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 GB 50019-2003 废止
Code for design of heating ventilation and air conditioning 收藏

发布日期:2003-11-05

实施日期:2004-04-01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主编单位: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

主要起草人:张克崧,周吕军,陆耀庆,戴自祝,朱瑞兆,李娥飞,房家声,丁力行,董重成,赵继豪,魏占和,董纪林,李强民,马伟骏,孙延勋,孙敏生,周祖毅,蔡路得,赵庆珠,王志忠,江亿,耿晓音,罗英

出版社:中国计划出版社

标准书号:1580058·544

出版时间:2004-03-01

售价 122.40

在修订过程中,修订组进行了广泛深入地调查研究,总结了国内实践经验,吸取了近年来有关的科研成果,借鉴了国外同类技术中符合我国实际的内容,多次征求了全国各有关单位以及业内专家的意见,对其中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和反复讨论,最后召开了全国审查会议,会同各有关部门共同审查定稿。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民用和工业建筑的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

根据建设部建标[1998]第244号文件“关于印发《一九九八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定、修订计划》的通知”要求,由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主编,会同国内有关设计、科研和高等院校等单位组成修订组,对《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 19-87)进行了全面修订。

在修订过程中,修订组进行了广泛深入地调查研究,总结了国内实践经验,吸取了近年来有关的科研成果,借鉴了国外同类技术中符合我国实际的内容,多次征求了全国各有关单位以及业内专家的意见,对其中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和反复讨论,最后召开了全国审查会议,会同各有关部门共同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9章和9个附录,主要内容有:总则、术语、室内外计算参数、采暖、通风、空气调节、空气调节冷热源、监测与控制、消声与隔震等。

本规范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一、新增室内热舒适性、室内空气质量的要求以及对室内新风作了规定;

二、新增有关采暖地区划分的规定;

三、新增热水集中采暖分户热计量的规定;

四、新增有害和极毒、剧毒生产厂房布置的安全要求条文;

五、新增事故通风一节;

六、取消防火防爆一节,其内容分别纳入通风的其他有关条文;

七、新增对于设置集中空气调节的建筑物及民用建筑利用自然通风的要求;

八、对空气调节内容进行全面修订,新增变风量空气调节系统、低温通风系统、变制冷剂流量分体式空气调节系统、热回收系统等内容以及对空气调节水系统的设计要求;

九、对空气调节的冷热源进行全面修订,新增热泵、蓄冷、蓄热、换热装置的设计规定;对空气调节冷却水设计要求新增加了规定;

十、新增关于直燃型溴化锂吸收式冷(温)水机组的设计要求;

十一、“自动控制”改为“监测与控制”,修订并新增对采暖、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和防排烟的监测与控制的要求;

十二、新增对振动控制设计的规定,以及对室外设备噪声的控制要求;

十三、取消“室外气象参数”表,另行出版《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气象资料集》。

本规范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建设部负责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由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本规范在执行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随时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反馈给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暖通规范管理组(北京复兴路12号邮编100038),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本标准主编单位、参编单位和主要起草人名单:

主编单位: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

参编单位(以所负责的章节先后为序):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 中国气象科学研究院 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 中南大学 哈尔滨工业大学 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 北京国电华北电力设计院工程有限公司 同济大学 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 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 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 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上海机电设计研究院 中南建筑设计院 清华大学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空气调节研究所 北京绿创环保科技责任有限公司 阿乐斯绝热材料(广州)有限公司 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主要起草人(以所负责的章节先后为序):张克崧 周吕军 陆耀庆 戴自祝 朱瑞兆 李娥飞 房家声 丁力行 董重成 赵继豪 魏占和 董纪林 李强民 马伟骏 孙延勋 孙敏生 周祖毅 蔡路得 赵庆珠 王志忠 江亿 耿晓音 罗英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0019—2003,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1.9、4.1.8、4.3.4、4.3.11、4.4.11、4.5.2、4.5.4、4.5.9、4.7.1、4.8.17、4.9.1、5.1.10、5.1.12、5.3.3、5.3.4(1) (2)、5.3.5、5.3.6、5.3.12、5.3.14、5.4.6、5.6.10、5.7.5、5.7.8、5.8.5、5.8.15、6.2.1、6.2.15、6.6.3、6.6.8、7.1.5、7.1.7、7.3.4、7.8.3、8.2.9、8.4.8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 19—87及2001年标准局部修订第26号公告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五日

目录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的公告

前言

1 总则

2 术语

3 室内外计算参数

3.1 室内空气计算参数

3.2 室外空气计算参数

3.3 夏季太阳辐射照度

4 采暖

4.1 一般规定

4.2 热负荷

4.3 散热器采暖

4.4 热水辐射采暧

4.5 燃气红外线辐射采暧

4.6 热风采暖及热空气幕

4.7 电采暖

4.8 采暧管道

4.9 热水集中采暖分户热计量

5 通风

5.1 一般规定

5.2 自然通风

5.3 机械通风

5.4 事故通风

5.5 隔热降温

5.6 除尘与有害气体净化

5.7 设备选择与布置

5.8 风管及其他

6 空气调节

6.1 一般规定

6.2 负荷计算

6.3 空气调节系统

6.4 空气调节冷热水及冷凝水系统

6.5 气流组织

6.6 空气处理

7 空气调节冷热源

7.1 一般规定

7.2 电动压缩式冷水机组

7.3 热泵

7.4 溴化锂吸收式机组

7.5 蓄冷、蓄热

7.6 换热装置

7.7 冷却水系统

7.8 制冷和供热机房

7.9 设备、管道的保冷和保温

8 监测与控制

8.1 一般规定

8.2 传感器和执行器

8.3 采暖、通风系统的监测与控制

8.4 空气调节系统的监测与控制

8.5 空气调节冷热源和空气调节水系统的监测与控制

8.6 中央级监控管理系统

9消声与隔振

9.1 一般规定

9.2 消声与隔声

9.3 隔振

附录A 夏季太阳总辐射照度

附录B 夏季透过标准窗玻璃的太阳辐射照度

附录C 夏季空气调节大气透明度分布图

附录D 加热由门窗缝隙渗入室内的冷空气的耗热量

附录E 渗透冷空气量的朝向修正系数值

附录F 自然通风的计算

附录G 除尘风管的最小风速

附录H 蓄冰装置容量与双工况制冷机的空气调节标准制冷量

附录J 设备和管道最小保冷厚度及凝结水管防凝露厚度

本规范用词说明

3.1.9 建筑物室内人员所需最小新风量,应符合以下规定:

1 民用建筑人员所需最小新风量按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标准确定;

2 工业建筑应保证每人不小于30m/h的新风量。

4.1.8 围护结构的最小传热阻,应按下式确定:

式中——围护结构的最小传热阻(m·℃/W);

——冬季室内计算温度(℃),按本规范第条和第条采用;

——冬季围护结构室外计算温度(℃),按本规范第条采用;

——围护结构温差修正系数,按本规范表4.1.8-1采用;

Δ——冬季室内计算温度与围护结构内表面温度的允许温差(℃),按本规范表4.1.8-2采用;

——围护结构内表面换热系数﹝W/(m·℃)﹞,按本规范表4.1.8-3采用;

——围护结构内表面换热阻(m·℃/W),按本规范表4.1.8-3采用。

注:1 本条不适用于窗、阳台门和天窗。

2 砖石墙体的传热阻,可比式(4.1.8-1、4.1.8-2)的计算结果小5%。

3 外门(阳台门除外)的最小传热阻,不应小于按采暖室外计算温度所确定的外墙最小传热阻的60%。

4 当相邻房间的温差大于10℃时,内围护结构的最小传热阻,亦应通过计算确定。

5 当居住建筑、医院及幼儿园等建筑物采用轻型结构时,其外墙最小传热阻,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 50176)及《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JGJ 26)的要求。

4.3.4 4.3.11 有冻结危险的楼梯间或其他有冻结危险的场所,应由单独的立、支管供暖。散热器前不得设置调节阀。

4.4.11 地板辐射采暖加热管的材质和壁厚的选择,应根据工程的耐久年限、管材的性能、管材的累计使用时间以及系统的运行水温、工作压力等条件确定。

4.5.2 采用燃气红外线辐射采暧时,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爆和通风换气等安全措施。

4.5.4 燃气红外线辐射器的安装高度,应根据人体舒适度确定,但不应低于3m。

4.5.9 由室内供应空气的厂房或房间,应能保证燃烧器所需要的空气量。当燃烧器所需要的空气量超过该房间每小时0.5次的换气次数时,应由室外供应空气。

4.7.1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可采用电采暖:

1 环保有特殊要求的区域;

2 远离集中热源的独立建筑;

3 采用热泵的场所;

4 能利用低谷电蓄热的场所;

5 有丰富的水电资源可供利用时。

4.8.17 采暖管道必须计算其热膨胀。当利用管段的自然补偿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补偿器。

4.9.1 新建住宅热水集中采暖系统,应设置分户热计量和室温控制装置。

对建筑内的公共用房和公用空间,应单独设置采暖系统,宜设置热计量装置。

5.1.10 凡属设有机械通风系统的房间,人员所需的新风量应满足第条的规定;人员所在房间不设机械通风系统时,应有可开启外窗。

5.1.12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单独设置排风系统:

1 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有害物质混合后能引起燃烧或爆炸时:

2 混合后能形成毒害更大或腐蚀性的混合物、化合物时;

3 混合后易使蒸汽凝结并聚积粉尘时;

4 散发剧毒物质的房间和设备;

5 建筑物内设有储存易燃易爆物质的单独房间或有防火防爆要求的单独房间。

5.3.3 要求空气清洁的房间,室内应保持正压。放散粉尘、有害气体或有爆炸危险物质的房间,应保持负压。

当要求空气清洁程度不同或与有异味的房间比邻且有门(孔)相通时,应使气流从较清洁的房间流向污染较严重的房间。

5.3.4 机械送风系统进风口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应直接设在室外空气较清洁的地点;

2 应低于排风口;

3 进风口的下缘距室外地坪不宜小于2m,当设在绿化地带时,不宜小于1m;

4 应避免进风、排风短路。

5.3.5 用于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送风系统,可共用同一进风口,但应与丙、丁、戊类生产厂房和辅助建筑物及其他通风系统的进风口分设;对有防火防爆要求的通风系统,其进风口应设在不可能有火花溅落的安全地点,排风口应设在室外安全处。

5.3.6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应采用循环空气:

1 甲、乙类生产厂房,以及含有甲、乙类物质的其他厂房;

2 丙类生产厂房,如空气中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的粉尘、纤维,含尘浓度大于或等于其爆炸下限的25%时;

3 含有难闻气味以及含有危险浓度的致病细菌或病毒的房间;

4 对排除含尘空气的局部排风系统,当排风经净化后,其含尘浓度仍大于或等于工作区容许浓度的30%时。

5.3.12 排除有爆炸危险的气体、蒸汽和粉尘的局部排风系统,其风量应按在正常运行和事故情况下,风管内这些物质的浓度不大于爆炸下限的50%计算。

5.3.14 建筑物全面排风系统吸风口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位于房间上部区域的吸风口,用于排除余热、余湿和有害气体时(含氢气时除外),吸风口上缘至顶棚平面或屋顶的距离不大于0.4m;

2 用于排除氢气与空气混合物时,吸风口上缘至顶棚平面或屋顶的距离不大于0.1m;

3 位于房间下部区域的吸风口,其下缘至地板间距不大于0.3m;

4 因建筑结构造成有爆炸危险气体排出的死角处,应设置导流设施。

5.4.6 事故通风的通风机,应分别在室内、外便于操作的地点设置电器开关。

5.6.10 净化有爆炸危险的粉尘和碎屑的除尘器、过滤器及管道等,均应设置泄爆装置。

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上。

5.7.5 在下列条件下,应采用防爆型设备:

1 直接布置在有甲、乙类物质场所中的通风、空气调节和热风采暖的设备;

2 排除有甲、乙类物质的通风设备;

3 排除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的粉尘、纤维等丙类物质,其含尘浓度高于或等于其爆炸下限的25%时的设备。

5.7.8 用于甲、乙类的场所的通风、空气调节和热风采暖的送风设备,不应与排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室内。

用于排除甲、乙类物质的排风设备,不应与其他系统的通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室内。

5.8.5 输送高温气体的风管,应采取热补偿措施。

5.8.15 可燃气体管道、可燃液体管道和电线、排水管道等,不得穿过风管的内腔,也不得沿风管的外壁敷设。可燃气体管道和可燃液体管道,不应穿过通风机室。

6.2.1 除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阶段可使用冷负荷指标进行必要的估算之外,应对空气调节区进行逐项逐时的冷负荷计算。

6.2.15 空气调节区的夏季冷负荷,应按各项逐时冷负荷的综合最大值确定。

空气调节系统的夏季冷负荷,应根据所服务空气调节区的同时使用情况、空气调节系统的类型及调节方式,按各空气调节区逐时冷负荷的综合最大值或各空气调节区夏季冷负荷的累计值确定,并应计入各项有关的附加冷负荷。

6.6.3 空气的蒸发冷却采用江水、湖水、地下水等天然冷源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水质符合卫生要求;

2 水的温度、硬度等符合使用要求;

3 使用过后的回水予以再利用;

4 地下水使用过后的回水全部回灌并不得造成污染。

6.6.8 空气调节系统采用制冷剂直接膨胀式空气冷却器时,不得用氨作制冷剂。

7.1.5 电动压缩式机组的总装机容量,应按本规范第条计算的冷负荷选定,不另作附加。

7.1.7 选择电动压缩式机组时,其制冷剂必须符合有关环保要求,采用过渡制冷剂时,其使用年限不得超过中国禁用时间表的规定。

7.3.4 水源热泵机组采用地下水为水源时,应采用闭式系统;对地下水应采取可靠的回灌措施,回灌水不得对地下水资源造成污染。

7.8.3 氨制冷机房,应满足下列要求:

1 机房内严禁采用明火采暖;

2 设置事故排风装置,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少于12次,排风机选用防爆型。

8.2.9 在易燃易爆环境中,应采用气动执行器与调节水阀、风阀配套使用。

8.4.8 空气调节系统的电加热器应与送风机联锁,并应设无风断电、超温断电保护装置;电加热器的金属风管应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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