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 GB 50089-2007 废止
Safety code for design of engineering of civil explosives materials 收藏

发布日期:2007-02-27

实施日期:2007-08-01

主编部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主编单位: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中国兵器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

主要起草人:魏新熙,杨家福,张嘉浩,王爱凤,陶少萍,郑志良,尹君平,管怀安,王泽溥,张幼平,白春光,张国辉,梁景堂,张利洪,刘晓苗

出版社:中国计划出版社

标准书号:1580058·894

出版时间:2007-07-01

售价 57.60

本规范共分15章、6个附录。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术语,危险等级和计算药量,企业规划和外部距离,总平面布置和内部最小允许距离,工艺与布置,危险品贮存和运输,建筑与结构,消防给水,废水处理,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电气,危险品性能试验场和销毁场,混装炸药车地面辅助设施和自动控制等。

本规范适用于民爆行业生产、流通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

本规范是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二〇〇二~二〇〇三年度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定、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2003]102号)的要求,由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会同有关设计、科研、生产和流通单位对《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 50089—98进行修订而成。

本规范共分15章、6个附录。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术语,危险等级和计算药量,企业规划和外部距离,总平面布置和内部最小允许距离,工艺与布置,危险品贮存和运输,建筑与结构,消防给水,废水处理,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电气,危险品性能试验场和销毁场,混装炸药车地面辅助设施和自动控制等。

本次修订,与原国家标准《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 50089—98相比,保留了90条、3个附录,修改了109条,取消了24条,增加了95条、3个附录。规范修订后为294条、6个附录。主要修订内容是:调整了建筑物的危险等级,进一步明确生产线联建的安全技术要求,补充调整了内、外部最小允许距离,修订了防护屏障的作用系数,增加了钢结构的要求,修订了电气危险场所的区域划分,通过试验增加了电磁辐射对电雷管的安全场强要求,补充了流通企业库房设计的安全技术规定等。

修订过程中,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政策,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针对民爆行业发展趋势,开展了专题研究和部分试验研究,总结了近五年来民用爆破器材工程建设设计方面的安全科研成果和经验教训,有选择地吸收了国外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先进安全技术。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征求了有关设计、科研、生产、流通民爆行业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最后经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民爆器材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本规范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中国兵器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本规范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需要修改或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送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地址:北京市宣武区西便门内大街85号,邮编:100053,传真:010-83111943)。

本规范主编单位、参编单位和主要起草人:

主编单位: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中国兵器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

参编单位:中国爆破器材行业协会 中国兵器工业规划研究院民爆咨询中心 广东南海化工总厂有限公司 福建永安化工厂 浙江利民化工有限公司 新疆雪峰民爆器材有限公司 湖南南岭爆破器材有限公司 福建龙岩红炭山七〇八有限公司 长沙矿冶研究院 西安庆华民爆公司 西安应用物理化学研究所 河南省前进化工有限公司 重庆八四五化工公司 葛洲坝易普力化工公司 甘肃和平民爆有限公司

主要起草人:魏新熙 杨家福 张嘉浩 王爱凤 陶少萍 郑志良 尹君平 管怀安 王泽溥 张幼平 白春光 张国辉 梁景堂 张利洪 刘晓苗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

第578号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0089—2007,自2007年8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2.2、3.2.3、3.3.1、3.3.2、3.3.3、3.3.6、4.2.2、4.2.3、4.2.4、4.3.2、4.3.3、5.1.1(3)、5.2.2(1)(3)(5)(6)(7)(8)、5.2.3(1)(3)、5.2.4、5.3.2(1)(2)(3)(5)、5.3.3(1)(2)(3)(5)、5.4.2(1)、5.4.3(1)、6.0.2(2)(3)(4)(5)(9)、6.0.3(2)(4)、6.0.4、6.0.5、6.0.6(1)(3)(4)(6)(8)(9)(10)(11)(12)、6.0.7、6.0.8、6.0.9、7.1.1、7.1.2、7.1.3、7.1.4、7.1.6、7.1.7(2)、8.1.1、8.2.1、8.2.6、8.4.4、8.4.8、8.4.9、8.4.10、8.5.1、8.6.2、8.6.6、8.6.7、9.0.1、9.0.5、9.0.6、9.0.10、9.0.11、9.0.12(2)(3)、10.0.1、10.0.3、11.2.1、11.2.2(4)、11.3.3、11.3.4、11.3.6、11.3.7、12.2.1(2)(3)(5)(6)(8)、12.2.2、12.2.3(1)(2)(4)、12.2.4、12.3.3(1)(2)、12.3.4(2)、12.3.5、12.3.6、12.5.4、12.5.5(1)(3)、12.6.2、12.6.3、12.6.5、12.6.6、12.7.2、12.7.3、12.7.6、12.7.7、12.8.1、12.8.3、13.1.2、13.1.3、13.1.4、14.2.2、15.2.1、15.2.3、15.2.5、15.2.6、15.3.4、15.4.1、15.4.2、15.6.2、15.7.1、15.7.2、15.7.3、15.7.4、15.7.6、A.0.1、A.0.2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 50089—98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

前言

1 总则

2 术语

3 危险等级和计算药量

3.1 危险品的危险等级

3.2 建筑物的危险等级

3.3 计算药量

4 企业规划和外部距离

4.1 企业规划

4.2 危险品生产区外部距离

4.3 危险品总仓库区外部距离

5 总平面布置和内部最小允许距离

5.1 总平面布置

5.2 危险品生产区内最小允许距离

5.3 危险品总仓库区内最小允许距离

5.4 防护屏障

6 工艺与布置

7 危险品贮存和运输

7.1 危险品贮存

7.2 危险品运输

8 建筑与结构

8.1 一般规定

8.2 危险性建筑物的结构选型

8.3 危险性建筑物的结构构造

8.4 抗爆间室和抗爆屏院

8.5 安全疏散

8.6 危险性建筑物的建筑构造

8.7 嵌入式建筑物

8.8 通廊和隧道

8.9 危险品仓库的建筑构造

9 消防给水

10 废水处理

11 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11.1 一般规定

11.2 采暖

11.3 通风和空气调节

12 电气

12.1 电气危险场所分类

12.2 电气设备

12.3 室内电气线路

12.4 照明

12.5 10kV及以下变(配)电所和配电室

12.6 室外电气线路

12.7 防雷和接地

12.8 防静电

12.9 通讯

13 危险品性能试验场和销毁场

13.1 危险品性能试验场

13.2 危险品销毁场

14 混装炸药车地面辅助设施

14.1 固定式辅助设施

14.2 移动式辅助设施

15 自动控制

15.1 一般规定

15.2 检测、控制和联锁装置

15.3 仪表设备及线路

15.4 控制室

15.5 安全防范系统

15.6 火灾报警系统

15.7 工业电雷管射频辐射安全防护

附录A 有关地形利用的条件及增减值

附录B 计算药量与R.值

附录C 常用火药、炸药的梯恩梯当量系数

附录D 防护土堤的防护范围

附录E 危险品生产工序的卫生特征分级

附录F 火药、炸药危险场所电气设备最高表面温度的分组划分

本规范用词说明

3.2.3 同一建筑物内存在不同的危险品或生产工序时,该建筑物的危险等级应按其中最高的危险等级确定。

3.3.1 建筑物内的成品、半成品、在制品等及生产设备、运输器具或设备里,能引起同时爆炸或燃烧的危险品最大药量为该建筑物内的计算药量。

3.3.2 包装、装车时,位于防护屏障内车辆中的药量应计入厂房的计算药量;位于防护屏障外车辆中的药量与厂房内的存药有同时爆炸可能时,其药量亦应计入厂房的计算药量。

3.3.3 当1.1级危险品与1.2级危险品同时存在时,应将1.1级危险品的计算药量与1.2级危险品中属于1.1级危险品的计算药量合并计算。

4.2.2 危险品生产区内,1.1级或1.1级建筑物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表4.2.2的规定。

4.2.3 危险品生产区内,1.2级建筑物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表4.2.2的规定。

4.2.4 危险品生产区内,1.4级建筑物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50m。硝酸铵仓库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200m。

4.3.2 危险品总仓库区内,1.1级建筑物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表4.3.2的规定。

4.3.3 危险品总仓库区内,1.4级建筑物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100m;硝酸铵仓库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200m。

5.2.4 危险品生产区,不设置防护屏障的1.4级建筑物,与其邻近建筑物的最小允许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1.4级建筑物与其邻近建筑物的最小允许距离,不应小于25m。硝酸铵仓库与任何建筑物的最小允许距离,不应小于50m。

2 1.4级建筑物与公用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允许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与锅炉房、厂部办公室、食堂、汽车库、消防车库、有明火或散发火星的建筑物及场所的距离,不应小于50m。

2)与35kV总降压变电所、总配电所、钢筋混凝土结构水塔、地下或半地下高位水池的距离,不宜小于50m。

3)与车间办公室、车间食堂(无明火)、辅助生产部分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30m。

6.0.4 1,2级厂房中易发生事故的工序应设在抗爆间室或防护装置内。

6.0.5 危险品生产厂房中,设置抗爆间室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抗爆间室之间或抗爆间室与相邻工作间之间不应设地沟相通。

2 输送有燃烧爆炸危险物料的管道,在未设隔火隔爆措施的条件下,不应通过或进出抗爆间室。

3 输送没有燃烧爆炸危险物料的管道通过或进出抗爆间室时,应在穿墙处采取密封措施。

4 抗爆间室的门、操作口、观察孔、传递窗,其结构应能满足抗爆及不传爆的要求。

5 抗爆间室门的开启应与室内设备动力系统的启停进行联锁。

6 抗爆间室(泄爆面外)应设置抗爆屏院。

6.0.7 工业炸药制造采用轮碾工艺时,混药厂房内设置的轮碾机台数不应超过2台。

6.0.8 导火索制索厂房内不应设黑火药暂存间。

6.0.9 危险品生产或输送用的设备和装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制造炸药的设备在满足产品质量要求的前提下,应选择低转速、低压力、低噪音的设备。当温度、压力等工艺参数超标时,会引起燃烧爆炸的设备应设自动监控和报警装置。

2 与物料接触的设备零部件应光滑,有摩擦碰撞时不应产生火花,其材质与制造危险品的原材料、半成品、在制品、成品无不良反应。

3 设备的结构选型,不应有积存物料的死角,应有防止润滑油进入物料和防止物料进入保温夹套、空心轴或其他转动部分的措施。

4 有搅拌、碾压等装置的设备,当检修人员进行机内作业时,应设有能防止他人启动设备的安全保障措施。

5 在采用连续或半连续工艺的生产中,对具有发生燃烧、爆炸事故可能性的设备应采取防止传爆的安全防范技术措施。

6 输送危险品的管道不应埋地敷设。当采用架空敷设时,应便于检查。当两个厂房(工序)之间采用管道或运输装置输送危险品时,应采取防止传爆的措施。

7 生产或输送危险品的设备、装置和管道应设有导出静电的措施。

8 输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设备,对不引起传爆的允许药层厚度应通过试验确定。

7.1.2 危险品生产区中转库炸药的总药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梯恩梯中转库的总计算药量不应大于3d的生产需要量。

2 炸药成品中转库的总计算药量不应大于1d的炸药生产量。当炸药日产量小于5t时,炸药成品中转库的总计算药量不应大于5t。

7.1.4 硝酸铵仓库可设在危险品生产区内,单个硝酸铵仓库允许最大计算药量应符合本规范表7.1.3的规定。

8.1.1 危险性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中规定的二级耐火等级。

8.2.1 危险品生产厂房承重结构宜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承重结构,不应采用独立砖柱承重。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采用实心砌体结构承重:

1 单层厂房跨度不大于7.5m,长度不大于30m,室内净高不大于5m,且操作人员少的1.1(1.1)级、1.2级厂房。

2 单层厂房跨度不大于12m,长度不大于30m,室内净高不大于6m的1.4级厂房。

3 危险品生产工序全部布置在抗爆间室或钢板防护装置内,且抗爆间室或钢板防护装置外不存危险品的1.1级、1.2级厂房。

4 粉状铵梯炸药生产线的梯恩梯球磨机粉碎厂房、轮碾机混药厂房。

5 横隔墙密、存药量小又分散的理化室、1.2级试验站等。

6 无人操作的厂房。

8.2.6 黑火药生产厂房和库房、粉状铵梯炸药生产线的梯恩梯球磨机粉碎厂房和轮碾机混药厂房应采用轻质易碎屋盖或轻型泄压屋盖。

8.4.4 抗爆门、抗爆传递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爆炸碎片作用下,不应穿透。

2 当抗爆间室内发出爆炸时,应能防止火焰及空气冲击波泄出。

3 抗爆门应为单扇平开门,门的开启方向在空气冲击波作用下应能转向关闭状态。

4 在设计药量爆炸空气冲击波的整体作用下,抗爆门的结构不应有残余变形。

5 抗爆传递窗的内、外窗扇不应同时开启,并应有联锁装置。

8.4.9 抑爆泄压装置应采用钢结构或钢筋混凝土结构。抑爆泄压装置必须与抗爆间室的墙和屋盖有可靠连接,当发生爆炸事故时,不允许有任何碎片飞出。

8.4.10 抑爆泄压装置应采用合理的泄压比,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能够承受爆炸产生的空气冲击波的整体和局部作用。

2 能够迅速泄出室内的爆炸气体。

3 泄出的冲击波压力能够满足对火焰、压力的控制。

8.5.1 危险品生产厂房安全出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危险品生产厂房每层或每个危险性工作间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2个;当每层或每个危险工作间的面积不超过65m ,且同一时间生产人数不超过3人时,可设1个安全出口。

2 安全出口应布置在室外有安全通道的一侧。

3 有防护屏障的危险性厂房安全出口,应布置在防护屏障的开口方向或安全疏散隧道的附近。

8.6.2 危险品生产对火花或静电敏感时,其生产厂房的门窗及配件应采用不产生火花材料及防静电材料制品。黑火药生产厂房应采用木质门窗。

8.6.6 具有易燃易爆粉尘的危险性建筑物不应设置天窗。

8.6.7 危险品生产间的地面,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危险品生产间内的危险品遇火花能引起燃烧、爆炸时,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面层。

2 当危险品生产间内的危险品对撞击、摩擦作用敏感时,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柔性地面面层。

3 当危险品生产间内的危险品对静电作用敏感时,应采用防静电地面面层。

9.0.1 民用爆破器材工程的建设必须设置消防给水系统。

9.0.5 危险品生产区内应设置室外消火栓,当建筑物有防护屏障时,室外消火栓应设置在防护屏障的防护范围内,并且不应设在防护屏障内。

9.0.6 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计算,但不应小于20L/s。消防延续时间应按3h计算。

9.0.10 生产过程中下列生产工序应设置消防雨淋系统:

1 粉状铵梯炸药、铵油炸药生产的混药、筛药、凉药、装药、包装、梯恩梯粉碎。

2 粉状乳化炸药生产的制粉出料、装药、包装。

3 膨化硝铵炸药生产的混药、凉药、装药、包装。

4 黑梯药柱生产的熔药、装药。

5 导火索生产的黑火药三成分混药、干燥、凉药、筛选、准备及制索。

6 导爆索生产的黑索今或太安的筛选、混合、干燥。

7 震源药柱生产的炸药熔混药、装药。

9.0.11 下列设备的内部、上方或周围应设置雨淋喷头、闭式喷头或水幕管等消防设施:

1 粉状铵梯炸药、铵油炸药生产的轮碾机、凉药机、梯恩梯球磨机。

2 膨化硝铵炸药生产的轮碾机、破碎机、混药机、凉药机。

3 导火索生产的三成分球磨机。

4 粉状炸药螺旋输送设备。

注:设置在抗爆间室内的设备,可不设雨淋系统。

10.0.1 民用爆破器材工程的废水排放设计,应与近似清洁生产废水分流。有害废水应采取治理措施,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火炸药》GB 14470.1、《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火工药剂》GB 14470.2等的有关规定。

10.0.3 含有起爆药的废水,应采取消除其爆炸危险性的措施。几种能相互发生化学反应而生成易爆物的废水在进行销爆处理前,严禁排入同一管网。

11.2.1 危险性建筑物应采用热风或散热器采暖,严禁用明火采暖。

当采用散热器采暖时,其热媒应采用不高于110℃的热水或压力等于或小于0.05M Pa的饱和蒸汽。但对下列厂房采用散热器采暖时,其热媒应采用不高于90℃的热水:

1 导火索生产的黑火药三成分混药、干燥、凉药、筛选、黑火药准备、包装厂房。

2 导爆索生产的黑索今或太安的筛选、混合、干燥厂房。

3 塑料导爆管生产的奥克托金或黑索今粉碎、干燥、筛选、混合厂房。

4 雷管生产的二硝基重氮酚(含作用和起爆药类似的药剂)的干燥、凉药、筛选厂房。

5 雷管生产的黑索今或太安的造粒、干燥、筛选、包装厂房。

6 雷管生产的雷管的装药、压药厂房。

11.3.3 散发燃烧爆炸危险性粉尘或气体的厂房的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应采用直流式,其送风机和空气调节机的出口应装止回阀。

11.3.4 雷管、黑火药生产厂房的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雷管装配、包装厂房的空气调节系统可以回风。

2 雷管装药、压药厂房的空气调节系统,当采用喷水式空气处理装置时可以回风。

3 黑火药生产厂房内,不应设计机械通风。

11.3.6 危险性建筑物均应设置单独的通风机室及空气调节机室,该室的门、窗不应与危险工作间相通,且应设置单独的外门。

11.3.7 各抗爆间室之间、抗爆间室与其他工作间及操作走廊之间不应有风管、风口相连通。

12.2.4 F2类危险场所电气设备、门灯及开关的选型均应采用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DIP A22或DIP B22型(IP54级)。

12.6.2 引入采用干法生产黑火药建筑物的1kV以下的低压线路,从配电端到受电端应全长采用铜芯金属铠装电缆埋地敷设。

12.6.3 危险性建筑物区设置的各级架空线路不应跨越危险性建筑物。

12.6.5 当在危险性建筑物区架设1kV以下的架空线路时,不应跨越危险性建筑物。其架空线的轴线与危险性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电杆高度的1.5倍,与干法生产黑火药的1.1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50m。

12.6.6 危险品生产区及危险品总仓库区不应建造无线通信塔(基站)。

12.7.2 当电源采用FN系统时,从建筑物内总配电盘(箱)开始引出的配电线路和分支线路必须采用TN-s系统。

12.7.3 危险性建筑物内电气装置应采取等电位联结。当仅设总等电位联结不能满足要求时,尚应采取辅助等电位联结。

12.7.6 危险性建筑物电源引入总配电箱处应装设过电压电涌保护器。

12.7.7 危险性建筑物内电气设备的工作接地、保护接地、防雷接地、防静电接地、电子系统接地、屏蔽接地等应共用接地装置,接地电阻值应满足其中最小值。当需要接地的设备多且分散时,应在室内装设构成闭合回路的接地干线。室内接地干线每隔18~24m与室外环形接地干线连接一次,每个建筑物的连接不应少于2处。

12.8.1 对危险场所中金属设备外露可导电部分或设备外部可导电部分、金属管道、金属支架等,均应做防静电直接接地。

12.8.3 危险场所中不能或不适宜直接接地的金属设备、装置等,应通过防静电材料间接接地。

13.1.2 危险品性能试验,当一次爆炸最大药量不超过2kg时,试验场围墙距居民点、村庄等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200m,距本厂生产厂房不应小于100m。当一次爆炸最大药量超过2kg时,应布置在厂区以外符合安全的偏僻地带。

13.1.4 危险品性能试验场中进行殉爆试验时,一次最大殉爆药量不应大于1kg。殉爆试验的准备间距试验作业地点边缘不应小于35m。

14.2.2 移动式辅助设施应根据不同的使用功能,分设制备挂车、生活挂车。移动式辅助设施不应附建有起爆器材和炸药仓库。

15.2.1 在危险品生产过程中,当工艺参数超过某一界限能引起燃烧、爆炸等危险时,应根据要求设置反映该参数变化的信号报警系统、自动停机、消防雨淋等安全联锁装置。安全联锁控制系统除设有自动工作制外,尚应设有手动工作制。

15.2.3 对开、停车有顺序要求的生产过程应设有联锁控制装置。

15.2.5 自动控制系统发生停气、停水、停电等有可能引起危险事故时,应设置反映其参数的预警信号或自动联锁控制装置。

15.2.6 自动控制系统中执行机构的动作形式及调节器正、反作用的选择,应使组成的自动控制系统在突然停电或停气时,能满足安全要求。

15.3.4 F1类、F2类危险场所需要安装用电设备专用的控制箱(柜)时,F1类危险场所应采用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IP65级)、Ⅱ类B级隔爆型;F2类危险场所应采用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1P54级)。

15.4.1 危险等级为1.1(1.1)级的危险性建筑物,设置有人值班的控制室时,应嵌入防护屏障外侧或防护屏障外的合适位置。

15.4.2 危险等级为1.2级的危险性建筑物内附建控制室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控制室与危险场所的隔墙应为非燃烧体密实墙。

2 隔墙上不应设门窗与危险场所相通。

3 控制室的门应通向室外或非危险场所。

4 与控制室无关的管线不应通过控制室。

15.6.2 当不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时,应设置火灾报警信号。火灾报警信号可与生产调度电话兼容。

15.7.1 工业电雷管生产、贮存的建筑物与广播电台、电视台、移动站、固定站、无线电通信等发射天线的距离,应根据发射功率、频率和本节有关条款规定的距离,取其最大值。

15.7.6 工业电雷管生产、贮存建筑物与发射天线之间不能满足最小允许距离时,应采用屏蔽措施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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