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GB 50028-2006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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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6-07-12

实施日期:2006-11-01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主编单位: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

主要起草人:金石坚,李颜强,徐良,冯长海,王昌遒,高勇,陈云玉,顾军,沈余生,孙欣华,李建勋,邵山,曹开朗,王启,李猷嘉,贾秋明,刘松林,应援农,沈仲棠,曹永根,杨永慧,吴珊,樊金光,周也路,刘正,郑海燕,田大栓,张琳,王广柱,韩建平,徐静,刘军,吴国奇,李绍海,王华,牛铭昌,张力平,边树奎,苏国荣,陈志清,缪德伟,王晓香,孟光,孙建勋,沈伟康

出版社: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标准书号:15112·14399

出版时间:2006-10-01

售价 108.00

本规范共分10章和6个附录,其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术语、用气量和燃气质量、制气、净化、燃气输配系统、压缩天然气供应、液化石油气供应、液化天然气供应和燃气的应用等。

本规范适用于向城市、乡镇或居民点供给居民生活、商业、工业企业生产、采暖通风和空调等各类用户作燃料用的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城镇燃气工程设计。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2000至2001年度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2001]87号)要求,由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对《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93进行了修订。在修订过程中,编制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国城镇燃气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认真总结了我国城镇燃气工程建设和规范执行十年来的经验,吸收了国际上发达国家的先进规范成果,开展了必要的专题研究和技术研讨,并广泛征求了全国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10章和6个附录,其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术语、用气量和燃气质量、制气、净化、燃气输配系统、压缩天然气供应、液化石油气供应、液化天然气供应和燃气的应用等。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

1.增加第2章术语,将原规范中“名词解释”改为“术语”,并作了补充与完善。

2.第3章用气量和燃气质量中,取消了居民生活和商业用户用气量指标;增加了采暖用气量的计算原则。补充了天然气的质量要求、液化石油气与空气的混合气质量安全指标和燃气加臭的标准。

3.第4、5章制气和净化中,增加了两段煤气(水煤气)发生炉制气、轻油制气、流化床水煤气、天然气改制、一氧化碳变换和煤气脱水,并对主要生产场所火灾及爆炸危险分类等级等条文进行了修订。

4.第6章燃气输配系统中,提高了城镇燃气管道压力至4.0MPa,吸收了美、英等发达国家的先进标准成果,增加了高压燃气管道敷设、管道结构设计和新型管材,补充了地上燃气管道敷设,门站、储配站设计和调压站设置形式、管道水力计算等。

5.增加第7章压缩天然气供应,主要包括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储配站、瓶组供气站及配套设施要求。

6.第8章液化石油气供应,对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和混气站、气化站、瓶组气化站及瓶装供应站等补充了有关内容。

7.增加第9章液化天然气供应,主要包括气化站储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站内总平面布置防火间距及配套设施等要求。

8.第10章燃气的应用中,增加了新型管材,燃气管道和燃气用具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地上密闭房间内的敷设,室内燃气管道的暗设以及燃气的安全监控设施等要求。

本规范由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和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本规范在执行过程中,希望各单位结合工程实践,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对本规范需要修改和补充,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函寄: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国家标准管理组(地址:天津市气象台路,邮政编码:300074),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本规范主编单位、参编单位及主要起草人:

主编单位: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

参编单位:上海燃气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香港中华煤气有限公司 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沈阳市城市煤气设计研究院 成都市煤气公司 苏州科技学院 国际铜业协会(中国) 新奥燃气控股有限公司 深圳市燃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天津市煤气工程设计院 北京市燃气工程设计公司 长春市燃气热力设计研究院 珠海市煤气集团有限公司 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 亚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 北京中油翔科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宁波志清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市华涛不锈钢管材料有限公司 华北石油钢管厂 沈阳光正工业有限公司 天津新科成套仪表有限公司 乐泰(中国)有限公司

主要起草人:金石坚 李颜强 徐良 冯长海 王昌遒 高勇 陈云玉 顾军 沈余生 孙欣华 李建勋 邵山 曹开朗 王启 李猷嘉 贾秋明 刘松林 应援农 沈仲棠 曹永根 杨永慧 吴珊 樊金光 周也路 刘正 郑海燕 田大栓 张琳 王广柱 韩建平 徐静 刘军 吴国奇 李绍海 王华 牛铭昌 张力平 边树奎 苏国荣 陈志清 缪德伟 王晓香 孟光 孙建勋 沈伟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

第451号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0028-2006,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2.1(1)、3.2.2、3.2.3、4.2.11(3)、4.2.12、4.2.13、4.3.2、4.3.15、4.3.23、4.3.26、4.3.27(8、10、11、12)、4.4.13、4.4.17、4.4.18(4)、4.5.13、5.1.4、5.3.4、5.3.6(7)、5.4.2(1、3)、5.11.8、5.12.5、5.12.17、5.14.1、5.14.2、5.14.3、5.14.4、6.1.6、6.3.1、6.3.2、6.3.3、6.3.8、6.3.11(2、4)、6.3.13、6.3.15(1、3)、6.4.4(2)、6.4.11、6.4.12、6.4.13、6.5.3、6.5.4、6.5.5(2、3、4)、6.5.7(5)、6.5.12(2、3、6)、6.5.13、6.5.19(1、2)、6.5.20、6.5.22、6.6.2(6)、6.6.3、6.6.10(2、5、7)、6.7.1、7.1.2、7.2.2、7.2.4、7.2.5、7.2.9、7.2.16、7.2.21、7.4.1(1)、7.4.3、7.5.1、7.5.3、7.5.4、7.6.1、7.6.4、7.6.8、8.2.2、8.2.9、8.2.11、8.3.7、8.3.8、8.3.9、8.3.10、8.3.12、8.3.14、8.3.15、8.3.19(1、2、4、6)、8.3.26、8.4.3、8.4.4、8.4.6、8.4.10、8.4.12、8.4.15、8.4.20、8.5.2、8.5.3、8.5.4、8.6.4、8.7.4、8.8.1、8.8.3、8.8.4、8.8.5、8.8.11(1、2、3)、8.8.12、8.9.1、8.10.2、8.10.4、8.10.8、8.11.1、8.11.3、9.2.4、9.2.5、9.2.10、9.3.2、9.4.2、9.4.13、9.4.16、9.5.5、9.6.3、10.2.1、10.2.7(3)、10.2.14(1)、10.2.21(2、3、4)、10.2.23、10.2.24、10.2.26、10.3.2(2)、10.4.2、10.4.4(4)、10.5.3(1、3、5)、10.5.7、10.6.2、10.6.6、10.6.7、10.7.1、10.7.3、10.7.6(1)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93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006年7月12日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

前言

1 总则

2 术语

3 用气量和燃气质量

3.1 用气量

3.2 燃气质量

4 制气

4.1 一般规定

4.2 煤的干馏制气

4.3 煤的气化制气

4.4 重油低压间歇循环催化裂解制气

4.5 轻油低压间歇循环催化裂解制气

4.6 液化石油气低压间歇循环催化裂解制气

4.7 天然气低压间歇循环催化改制制气

4.8 调峰

5 净化

5.1 一般规定

5.2 煤气的冷凝冷却

5.3 煤气排送

5.4 焦油雾的脱除

5.5 硫酸吸收法氨的脱除

5.6 水洗涤法氨的脱除

5.7 煤气最终冷却

5.8 粗苯的吸收

5.9 萘的最终脱除

5.10 湿法脱硫

5.11 常压氧化铁法脱硫

5.12 一氧化碳的变换

5.13 煤气脱水

5.14 放散和液封

6 燃气输配系统

6.1 一般规定

6.2 燃气管道计算流量和水力计算

6.3 压力不大于1.6MPa的室外燃气管道

6.4 压力大于1.6MPa的室外燃气管道

6.5 门站和储配站

6.6 调压站与调压装置

6.7 钢质燃气管道和储罐的防腐

6.8 监控及数据采集

7 压缩天然气供应

7.1 一般规定

7.2 压缩天然气加气站

7.3 压缩天然气储配站

7.4 压缩天然气瓶组供气站

7.5 管道及附件

7.6 建筑物和生产辅助设施

8 液化石油气供应

8.1 一般规定

8.2 液态液化石油气运输

8.3 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

8.4 气化站和混气站

8.5 瓶组气化站

8.6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

8.7 用户

8.8 管道及附件、储罐、容器和检测仪表

8.9 建、构筑物的防火、防爆和抗震

8.10 消防给水、排水和灭火器材

8.11 电气

8.12 通信和绿化

9 液化天然气供应

9.1 一般规定

9.2 液化天然气气化站

9.3 液化天然气瓶组气化站

9.4 管道及附件、储罐、容器、气化器、气体加热器和检测仪表

9.5 消防给水、排水和灭火器材

9.6 土建和生产辅助设施

10 燃气的应用

10.1 一般规定

10.2 室内燃气管道

10.3 燃气计量

10.4 居民生活用气

10.5 商业用气

10.6 工业企业生产用气

10.7 燃烧烟气的排除

10.8 燃气的监控设施及防雷、防静电

附录A 制气车间主要生产场所爆炸和火灾危险区域等级

附录B 煤气净化车间主要生产场所爆炸和火灾危险区域等级

附录C 燃气管道摩擦阻力计算

附录D 燃气输配系统生产区域用电场所的爆炸危险区域等级和范围划分

附录E 液化石油气站用电场所爆炸危险区域等级和范围划分

附录F 居民生活用燃具的同时工作系数

本规范用词说明

3.2.1 城镇燃气质量指标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城镇燃气(应按基准气分类)的发热量和组分的波动应符合城镇燃气互换的要求;

2 城镇燃气偏离基准气的波动范围宜按现行的国家标准《城市燃气分类》GB/T 13611的规定采用,并应适当留有余地。

3.2.2 采用不同种类的燃气做城镇燃气除应符合第条外,还应分别符合下列第1~4款的规定。

1 天然气的质量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

1)天然气发热量、总硫和硫化氢含量、水露点指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天然气》GB 17820的一类气或二类气的规定;

2)在天然气交接点的压力和温度条件下:

天然气的烃露点应比最低环境温度低5℃;

天然气中不应有固态、液态或胶状物质。

2 液化石油气质量指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油气田液化石油气》GB 9052.1或《液化石油气》GB 11174的规定;

3 人工煤气质量指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人工煤气》GB 13612的规定;

4 液化石油气与空气的混合气做主气源时,液化石油气的体积分数应高于其爆炸上限的2倍,且混合气的露点温度应低于管道外壁温度5℃。硫化氢含量不应大于20mg/m。

3.2.3 城镇燃气应具有可以察觉的臭味,燃气中加臭剂的最小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无毒燃气泄漏到空气中,达到爆炸下限的20%时,应能察觉;

2 有毒燃气泄漏到空气中,达到对人体允许的有害浓度时,应能察觉;

对于以一氧化碳为有毒成分的燃气,空气中一氧化碳含量达到0.02%(体积分数)时,应能察觉。

4.2.11 加热煤气管道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当焦炉采用发生炉煤气加热时,加热煤气管道上宜设置混入回炉煤气装置;当焦炉采用回炉煤气加热时,加热煤气管道上宜设置煤气预热器;

2 应设置压力自动调节装置和流量计;

3 必须设置低压报警信号装置,其取压点应设在压力自动调节装置的蝶阀前的总管上。管道末端应设爆破膜;

4 应设置蒸汽清扫和水封装置;

5 加热煤气的总管的敷设,宜采用架空方式。

4.2.12 直立炉、焦炉桥管上必须设置低压氨水喷洒装置。直立炉的荒煤气管或焦炉集气管上必须设置煤气放散管,放散管出口应设点火燃烧装置。

焦炉上升管盖及桥管与水封阀承插处应采用水封装置。

4.2.13 炉顶荒煤气管,应设压力自动调节装置。调节阀前必须设置氨水喷洒设施。调节蝶阀与煤气鼓风机室应有联系信号和自控装置。

4.3.2 煤的气化制气宜作为人工煤气气源厂的辅助(加热)和掺混用气源。当作为城市的主气源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煤气组分中一氧化碳含量和煤气热值等达到现行国家标准《人工煤气》GB 13612质量标准。

4.3.15 作为加热和掺混用的气化炉冷煤气温度宜小于35℃,其灰尘和液态焦油等杂质含量应小于20mg/m;气化炉热煤气至用气设备前温度不应小于350℃,其灰尘含量应小于300mg/m。

4.3.23 在电气滤清器上必须装有爆破阀。洗涤塔上宜设有爆破阀,其装设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装在设备薄弱处或易受爆破气浪直接冲击的位置;

2 离操作面的净空高度小于2m时,应设有防护措施;

3 爆破阀的泄压口不应正对建筑物的门或窗。

4.3.26 煤气设备水封的高度,不应小于表4.3.26的规定。

4.3.27 生产系统的仪表和自动控制装置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宜设置空气、蒸汽、给水和煤气等介质的计量装置;

2 宜设置气化炉进口空气压力检测仪表;

3 宜设置循环气化炉鼓风机的压力、温度测量仪表;

4 宜设置连续气化炉进口饱和空气温度及其自动调节;

5 宜设置气化炉进口蒸汽和出口煤气的温度及压力检测仪表;

6 宜设置两段炉上段出口煤气温度自动调节;

7 应设置汽包水位自动调节;

8 应设置循环气化炉的缓冲气罐的高、低位限位器分别与自动控制机和煤气排送机连锁装置,并应设报警装置;

9 应设置循环气化炉的高压水罐压力与自动控制机连锁装置,并应设报警装置;

10 应设置连续气化炉的煤气排送机(或热煤气直接用户如直立炉的引风机)与空气总管压力或空气鼓风机连锁装置,并应设报警装置;

11 应设置当煤气中含氧量大于1%(体积)或电气滤清器的绝缘箱温度低于规定值、或电气滤清器出口煤气压力下降到规定值时,能立即切断高压电源装置,并应设报警装置;

12 应设置连续气化炉的低压煤气总管压力与煤气排送机连锁装置,并应设报警装置;

13 应设置气化炉的加煤的自动控制、除灰加煤的相互连锁及报警装置;

14 循环气化系统应设置自动程序控制装置。

4.4.13 在炉体与空气系统连接管上应采取防止炉内燃气窜入空气管道的措施,并应设防爆装置。

4.4.17 重油制气厂应设污水处理装置,污水排放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的规定。

4.4.18 自动控制装置的程序控制系统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能手动和自动切换操作;

2 能调节循环周期和阶段百分比;

3 设置循环中各阶段比例和阀门动作的指示信号;

4 主要阀门应设置检查和连锁装置,在发生故障时应有显示和报警信号,并能恢复到安全状态。

4.5.13 轻油制气炉宜设置防爆装置,在炉体与空气系统连接管上应采用防止炉内燃气窜入空气管道的措施,并应设防爆装置。

5.1.4 煤气净化装置的设计,应做到当净化设备检修和清洗时,出厂煤气中杂质含量仍能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人工煤气》GB 13612的规定。

5.3.4 用电动机带动的煤气鼓风机,其供电系统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的“二级负荷”设计的规定;电动机应采取防爆措施。

5.3.6 鼓风机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鼓风机房安装高度,应能保证进口煤气管道内冷凝液排出通畅。当采用离心式鼓风机时,鼓风机进口煤气的冷凝液排出口与水封槽满流口中心高差不应小于2.5m(以水柱表示)。

2 鼓风机机组之间和鼓风机与墙之间的通道宽度,应根据鼓风机的型号、操作和检修的需要等因素确定。

3 鼓风机机组的安装位置,应能使鼓风机前阻力最小,并使各台初冷器阻力均匀。

4 鼓风机房宜设置起重设备。

5 鼓风机应设置单独的仪表操作间;仪表操作间可毗邻鼓风机房的外墙设置,但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实墙隔开,并应设置能观察鼓风机运转的隔声耐火玻璃窗。

6 离心鼓风机用的油站宜布置在底层,楼板面上留出检修孔或安装孔。油站的安装高度应满足鼓风机主油泵的吸油高度。鼓风机应设置事故供油装置。

7 鼓风机房应设煤气泄漏报警及事故通风设备。

8 鼓风机房应做不发火花地面。

5.4.2 电捕焦油器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电捕焦油器应设置泄爆装置、放散管和蒸汽管,负压回收流程可不设泄爆装置;

2 电捕焦油器宜设有煤气含氧量的自动测量仪;

3 当干馏煤气中含氧量大于1%(体积分数)时应进行自动报警,当含氧量达到2%或电捕焦油器的绝缘箱温度低于规定值时,应有能立即切断电源的措施。

5.11.8 脱硫剂采用箱内再生时,掺空气后煤气中含氧量应由煤气中硫化氢含量确定。但出箱时煤气中含氧量应小于2%(体积分数)。

5.12.5 用于进行一氧化碳变换的煤气,应进行煤气含氧量监测,煤气中含氧量(体积分数)不应大于0.5%。当煤气中含氧量达0.5%~1.0%时应减量生产,当含氧量大于1%时应停车置换。

5.12.17 一氧化碳变换炉应设置超温报警及连锁控制。

5.14.1 严禁在厂房内放散煤气和有害气体。

5.14.2 设备和管道上的放散管管口高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当放散管直径大于150mm时,放散管管口应高出厂房顶面、煤气管道、设备和走台4m以上。

2 当放散管直径小于或等于150mm时,放散管管口应高出厂房顶面、煤气管道、设备和走台2.5m以上。

5.14.3 煤气系统中液封槽液封高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煤气鼓风机出口处,应为鼓风机全压(以Pa表示)乘0.1加500mm;

2 硫铵工段满流槽内的液封高度和水封槽内液封高度应满足煤气鼓风机全压(以Pa表示)乘0.1要求;

3 其余处均应为最大操作压力(以Pa表示)乘0.1加500mm。

5.14.4 煤气系统液封槽的补水口严禁与供水管道直接相接。

6.1.6 城镇燃气管道的设计压力()分为7级,并应符合表6.1.6的要求。

6.3.1 中压和低压燃气管道宜采用聚乙烯管、机械接口球墨铸铁管、钢管或钢骨架聚乙烯塑料复合管,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聚乙烯燃气管道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燃气用埋地聚乙烯管材》GB 15558.1和《燃气用埋地聚乙烯管件》GB 15558.2的规定;

2 机械接口球墨铸铁管道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水及燃气管道用球墨铸铁管、管件和附件》GB/T 13295的规定;

3 钢管采用焊接钢管、镀锌钢管或无缝钢管时,应分别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GB/T 3091、《输送流体用无缝钢管》GB/T 8163的规定;

4 钢骨架聚乙烯塑料复合管道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燃气用钢骨架聚乙烯塑料复合管》CJ/T 125和《燃气用钢骨架聚乙烯塑料复合管件》CJ/T 126的规定。

6.3.2 次高压燃气管道应采用钢管。其管材和附件应符合本规范第条的要求。地下次高压B燃气管道也可采用钢号Q235B焊接钢管,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GB/T 3091的规定。

次高压钢质燃气管道直管段计算壁厚应按式(6.4.6)计算确定。最小公称壁厚不应小于表6.3.2的规定。

6.3.3 地下燃气管道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不包括架空的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的下面穿越。

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或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和垂直净距,不应小于表6.3.3-1和表6.3.3-2的规定。

6.3.8 地下燃气管道从排水管(沟)、热力管沟、隧道及其他各种用途沟槽内穿过时,应将燃气管道敷设于套管内。套管伸出构筑物外壁不应小于表6.3.3-1中燃气管道与该构筑物的水平净距。套管两端应采用柔性的防腐、防水材料密封。

6.3.11 燃气管道穿越河底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燃气管道宜采用钢管;

2 燃气管道至河床的覆土厚度,应根据水流冲刷条件及规划河床确定。对不通航河流不应小于0.5m;对通航的河流不应小于1.0m,还应考虑疏浚和投锚深度;

3 稳管措施应根据计算确定;

4 在埋设燃气管道位置的河流两岸上、下游应设立标志。

6.3.13 在次高压、中压燃气干管上,应设置分段阀门,并应在阀门两侧设置放散管。在燃气支管的起点处,应设置阀门。

6.3.15 室外架空的燃气管道,可沿建筑物外墙或支柱敷设,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中压和低压燃气管道,可沿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住宅或公共建筑的外墙敷设;

次高压B、中压和低压燃气管道,可沿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丁、戊类生产厂房的外墙敷设。

2 沿建筑物外墙的燃气管道距住宅或公共建筑物中不应敷设燃气管道的房间门、窗洞口的净距:中压管道不应小于0.5m,低压管道不应小于0.3m。燃气管道距生产厂房建筑物门、窗洞口的净距不限。

3 架空燃气管道与铁路、道路、其他管线交叉时的垂直净距不应小于表6.3.15的规定。

4 输送湿燃气的管道应采取排水措施,在寒冷地区还应采取保温措施。燃气管道坡向凝水缸的坡度不宜小于0.003。

5 工业企业内燃气管道沿支柱敷设时,尚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的规定。

6.4.4 高压燃气管道采用的钢管和管道附件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燃气管道所用钢管、管道附件材料的选择,应根据管道的使用条件(设计压力、温度、介质特性、使用地区等)、材料的焊接性能等因素,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2 燃气管道选用的钢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天然气工业 输送钢管交货技术条件 第1部分:A级钢管》GB/T 9711.1(L175级钢管除外)、《石油天然气工业 输送钢管交货技术条件 第2部分:B级钢管》GB/T 9711.2和《输送流体用无缝钢管》GB/T 8163的规定,或符合不低于上述三项标准相应技术要求的其他钢管标准。三级和四级地区高压燃气管道材料钢级不应低于L245。

3 燃气管道所采用的钢管和管道附件应根据选用的材料、管径、壁厚、介质特性、使用温度及施工环境温度等因素,对材料提出冲击试验和(或)落锤撕裂试验要求。

4 当管道附件与管道采用焊接连接时,两者材质应相同或相近。

5 管道附件中所用的锻件,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压力容器用碳素钢和低合金钢锻件》JB 4726、《低温压力容器用低合金钢锻件》JB 4727的有关规定。

6 管道附件不得采用螺旋焊缝钢管制作,严禁采用铸铁制作。

6.4.11 一级或二级地区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表6.4.11的规定。

6.4.12 三级地区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表6.4.12的规定。

6.4.13 高压地下燃气管道与构筑物或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和垂直净距,不应小于表6.3.3-1和6.3.3-2次高压A的规定。但高压A和高压B地下燃气管道与铁路路堤坡脚的水平净距分别不应小于8m和6m;与有轨电车钢轨的水平净距分别不应小于4m和3m。

注:当达不到本条净距要求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后,净距可适当缩小。

6.5.3 储配站内的储气罐与站内的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表6.5.3的规定。

6.5.4 储气罐或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湿式储气罐之间、干式储气罐之间、湿式储气罐与干式储气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

2 固定容积储气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2/3;

3 固定容积储气罐与低压湿式或干式储气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

4 数个固定容积储气罐的总容积大于200000m时,应分组布置。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卧式储罐,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长度的一半;球形储罐,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且不应小于20.0m;

5 储气罐与液化石油气罐之间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6.5.5 门站和储配站总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总平面应分区布置,即分为生产区(包括储罐区、调压计量区、加压区等)和辅助区。

2 站内的各建构筑物之间以及与站外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站内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二级”的规定。

3 站内露天工艺装置区边缘距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不应小于20m,距办公、生活建筑不应小于18m,距围墙不应小于10m。与站内生产建筑的间距按工艺要求确定。

4储配站生产区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通道,消防车通道宽度不应小于3.5m。

6.5.7 门站和储配站的工艺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功能应满足输配系统输气调度和调峰的要求;

2 站内应根据输配系统调度要求分组设置计量和调压装置,装置前应设过滤器;门站进站总管上宜设置分离器;

3 调压装置应根据燃气流量、压力降等工艺条件确定设置加热装置;

4 站内计量调压装置和加压设备应根据工作环境要求露天或在厂房内布置,在寒冷或风沙地区宜采用全封闭式厂房;

5 进出站管线应设置切断阀门和绝缘法兰;

6 储配站内进罐管线上宜设置控制进罐压力和流量的调节装置;

7 当长输管道采用清管工艺时,其清管器的接收装置宜设置在门站内;

8 站内管道上应根据系统要求设置安全保护及放散装置;

9 站内设备、仪表、管道等安装的水平间距和标高均应便于观察、操作和维修。

6.5.12 高压储气罐工艺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高压储气罐宜分别设置燃气进、出气管,不需要起混气作用的高压储气罐,其进、出气管也可合为一条;燃气进、出气管的设计宜进行柔性计算;

2 高压储气罐应分别设置安全阀、放散管和排污管;

3 高压储气罐应设置压力检测装置;

4 高压储气罐宜减少接管开孔数量;

5 高压储气罐宜设置检修排空装置;

6 当高压储气罐罐区设置检修用集中放散装置时,集中放散装置的放散管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6.5.12-1的规定;集中放散装置的放散管与站内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6.5.12-2的规定;放散管管口高度应高出距其25m内的建构筑物2m以上,且不得小于10m;

7 集中放散装置宜设置在站内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6.5.13 站内工艺管道应采用钢管。燃气管道设计压力大于0.4MPa时,其管材性能应分别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天然气工业输送钢管交货技术条件》GB/T 9711、《输送流体用无缝钢管》GB/T 8163的规定;设计压力不大于0.4MPa时,其管材性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GB/T 3091的规定。

阀门等管道附件的压力级别不应小于管道设计压力。

6.5.19 门站和储配站内的消防设施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1 储配站在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应按一次考虑。储罐区的消防用水量不应小于表6.5.19的规定。

2 当设置消防水池时,消防水池的容量应按火灾延续时间3h计算确定。当火灾情况下能保证连续向消防水池补水时,其容量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的补水量。

3 储配站内消防给水管网应采用环形管网,其给水干管不应少于2条。当其中一条发生故障时,其余的进水管应能满足消防用水总量的供给要求。

4 站内室外消火栓宜选用地上式消火栓。

5 门站的工艺装置区可不设消防给水系统。

6 门站和储配站内建筑物灭火器的配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的有关规定。储配站内储罐区应配置干粉灭火器,配置数量按储罐台数每台设置2个;每组相对独立的调压计量等工艺装置区应配置干粉灭火器,数量不少于2个。

注:1 干粉灭火器指8kg手提式干粉灭火器。

2 根据场所危险程度可设置部分35kg手推式干粉灭火器。

6.5.20 门站和储配站供电系统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的“二级负荷”的规定。

6.5.22 储气罐和压缩机室、调压计量室等具有爆炸危险的生产用房应有防雷接地设施,其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第二类防雷建筑物”的规定。

6.6.2 调压装置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自然条件和周围环境许可时,宜设置在露天,但应设置围墙、护栏或车挡;

2 设置在地上单独的调压箱(悬挂式)内时,对居民和商业用户燃气进口压力不应大于0.4MPa;对工业用户(包括锅炉房)燃气进口压力不应大于0.8MPa;

3 设置在地上单独的调压柜(落地式)内时,对居民、商业用户和工业用户(包括锅炉房)燃气进口压力不宜大于1.6MPa;

4 设置在地上单独的建筑物内时,应符合本规范第6.6.12条的要求;

5 当受到地上条件限制,且调压装置进口压力不大于0.4MPa时,可设置在地下单独的建筑物内或地下单独的箱体内,并应分别符合本规范第6.6.14条和第6.6.5条的要求;

6 液化石油气和相对密度大于0.75燃气的调压装置不得设于地下室、半地下室内和地下单独的箱体内。

6.6.3 调压站(含调压柜)与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水平净距应符合表6.6.3的规定。

6.6.10 调压站(或调压箱或调压柜)的工艺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连接未成环低压管网的区域调压站和供连续生产使用的用户调压装置宜设置备用调压器,其他情况下的调压器可不设备用。

调压器的燃气进、出口管道之间应设旁通管,用户调压箱(悬挂式)可不设旁通管。

2 高压和次高压燃气调压站室外进、出口管道上必须设置阀门;

中压燃气调压站室外进口管道上,应设置阀门。

3 调压站室外进、出口管道上阀门距调压站的距离:

当为地上单独建筑时,不宜小于10m,当为毗连建筑物时,不宜小于5m;

当为调压柜时,不宜小于5m;

当为露天调压装置时,不宜小于10m;

当通向调压站的支管阀门距调压站小于100m时,室外支管阀门与调压站进口阀门可合为一个。

4 在调压器燃气入口处应安装过滤器。

5 在调压器燃气入口(或出口)处,应设防止燃气出口压力过高的安全保护装置(当调压器本身带有安全保护装置时可不设)。

6 调压器的安全保护装置宜选用人工复位型。安全保护(放散或切断)装置必须设定启动压力值并具有足够的能力。启动压力应根据工艺要求确定,当工艺无特殊要求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当调压器出口为低压时,启动压力应使与低压管道直接相连的燃气用具处于安全工作压力以内;

2)当调压器出口压力小于0.08MPa时,启动压力不应超过出口工作压力上限的50%;

3)当调压器出口压力等于或大于0.08MPa,但不大于0.4MPa时,启动压力不应超过出口工作压力上限0.04MPa;

4)当调压器出口压力大于0.4MPa时,启动压力不应超过出口工作压力上限的10%。

7 调压站放散管管口应高出其屋檐1.0m以上。

调压柜的安全放散管管口距地面的高度不应小于4m;设置在建筑物墙上的调压箱的安全放散管管口应高出该建筑物屋檐1.0m;

地下调压站和地下调压箱的安全放散管管口也应按地上调压柜安全放散管管口的规定设置。

注:清洗管道吹扫用的放散管、指挥器的放散管与安全水封放散管属于同一工作压力时,允许将它们连接在同一放散管上。

8 调压站内调压器及过滤器前后均应设置指示式压力表,调压器后应设置自动记录式压力仪表。

6.7.1 钢质燃气管道和储罐必须进行外防腐。其防腐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城镇燃气埋地钢质管道腐蚀控制技术规程》CJJ 95和《钢质管道及储罐腐蚀控制工程设计规范》SY 0007的有关规定。

7.1.2 压缩天然气的质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车用压缩天然气》GB 18047的规定。

7.2.2 压缩天然气加气站与天然气储配站合建时,站内的天然气储罐与气瓶车固定车位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7.2.2的规定。

7.2.4 气瓶车固定车位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7.2.4的规定。

7.2.5 气瓶车固定车位与站内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7.2.5的规定。

7.2.9 加气柱宜设在固定车位附近,距固定车位2~3m。加气柱距站内天然气储罐不应小于12m,距围墙不应小于6m,距压缩机室、调压室、计量室不应小于6m,距燃气热水炉室不应小于12m。

7.2.16 压缩天然气系统的设计压力应根据工艺条件确定,且不应小于该系统最高工作压力的1.1倍。

向压缩天然气储配站和压缩天然气瓶组供气站运送压缩天然气的气瓶车和气瓶组,在充装温度为20℃时,充装压力不应大于20.0MPa(表压)。

7.2.21 压缩机进口管道上应设置手动和电动(或气动)控制阀门。压缩机出口管道上应设置安全阀、止回阀和手动切断阀。出口安全阀的泄放能力不应小于压缩机的安全泄放量;安全阀放散管管口应高出建筑物2m以上,且距地面不应小于5m。

7.4.1 瓶组供气站的规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气瓶组最大储气总容积不应大于1000m3,气瓶组总几何容积不应大于4m。

2 气瓶组储气总容积应按1.5倍计算月平均日供气量确定。

注:气瓶组最大储气总容积为各气瓶组总几何容积(m3)与其最高储气压力(绝对压力102kPa)乘积之和,并除以压缩因子。

7.4.3 气瓶组应在站内固定地点设置。气瓶组及天然气放散管管口、调压装置至明火散发火花的地点和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7.4.3的规定。

7.5.1 压缩天然气管道应采用高压无缝钢管,其技术性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高压锅炉用无缝钢管》GB 5310、流体输送用《不锈钢无缝钢管》GB/T 14976或《化肥设备用高压无缝钢管》GB 6479的规定。

7.5.3 压缩天然气系统的管道、管件、设备与阀门的设计压力或压力级别不应小于系统的设计压力,其材质应与天然气介质相适应。

7.5.4 压缩天然气加气柱和卸气柱的加气、卸气软管应采用耐天然气腐蚀的气体承压软管;软管的长度不应大于6.0m,有效作用半径不应小于2.5m。

7.6.1 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储配站和压缩天然气瓶组供气站的生产厂房及其他附属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7.6.4 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储配站在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应按一次考虑,消防用水量按储罐区及气瓶车固定车位(总储气容积按储罐区储气总容积与气瓶车在固定车位最大储气容积之和计算)的一次消防用水量确定。

7.6.8 压缩天然气储配站的供电系统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二级负荷”的规定。

8.2.2 液态液化石油气输送管道应按设计压力()分为3级,并应符合表8.2.2的规定。

8.2.9 地下液态液化石油气管道与建、构筑物或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净距和垂直净距不应小于表8.2.9-1和表8.2.9-2的规定。

8.2.11 在下列地点液态液化石油气输送管道应设置阀门:

1 起、终点和分支点;

2 穿越铁路国家线、高速公路、Ⅰ级或Ⅱ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大型河流两侧;

3 管道沿线每隔约5000m处。

注:管道分段阀门之间应设置放散阀,其放散管管口距地面不应小于2.5m。

8.3.7 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的全压力式储罐与基地外建、构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8.3.7的规定。

半冷冻式储罐与基地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表8.3.7的规定执行。

8.3.8 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的全冷冻式储罐与基地外建、构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8.3.8的规定。

8.3.9 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的储罐与基地内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全压力式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8.3.9的规定;

2 半冷冻式储罐的防火间距可按表8.3.9的规定执行;

3 全冷冻式储罐与基地内道路和围墙的防火间距可按表8.3.9的规定执行。

8.3.10 全冷冻式液化石油气储罐与全压力式液化石油气储罐不得设置在同一罐区内,两类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储罐的直径,且不应小于35m。

8.3.12 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的生产区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m的不燃烧体实体围墙。辅助区可设置不燃烧体非实体围墙。

8.3.14 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的生产区和辅助区至少应各设置1个对外出入口。当液化石油气储罐总容积超过1000m时,生产区应设置2个对外出入口,其间距不应小于50m。

对外出入口宽度不应小于4m。

8.3.15 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的生产区内严禁设置地下和半地下建、构筑物(寒冷地区的地下式消火栓和储罐区的排水管、沟除外)。

生产区内的地下管(缆)沟必须填满干砂。

8.3.19 全压力式液化石油气储罐不应少于2台,其储罐区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地上储罐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2 数个储罐的总容积超过3000m时,应分组布置。组与组之间相邻储罐的净距不应小于20m;

3 组内储罐宜采用单排布置;

4 储罐组四周应设置高度为1m的不燃烧体实体防护墙;

5 储罐与防护墙的净距:球形储罐不宜小于其半径,卧式储罐不宜小于其直径,操作侧不宜小于3.0m;

6 防护墙内储罐超过4台时,至少应设置2个过梯,且应分开布置。

8.3.26 灌瓶间和瓶库与站内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8.3.26的规定。

8.4.3 气化站和混气站的液化石油气储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总容积等于或小于50m3且单罐容积等于或小于20m3的储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8.4.3的规定。

2 总容积大于50m或单罐容积大于20m的储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条的规定。

8.4.4 气化站和混气站的液化石油气储罐与站内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8.4.4的规定。

8.4.6 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和混气站的生产区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m的不燃烧体实体围墙。

辅助区可设置不燃烧体非实体围墙。

储罐总容积等于或小于50m3的气化站和混气站,其生产区与辅助区之间可不设置分区隔墙。

8.4.10 工业企业内液化石油气气化站的储罐总容积不大于10m时,可设置在独立建筑物内,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储罐之间及储罐与外墙的净距,均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且不应小于1m;

2 储罐室与相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8.4.10的规定;

3 储罐室与相邻厂房的室外设备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2m;

4 设置非直火式气化器的气化间可与储罐室毗连,但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

8.4.12 气化间、混气间与站内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8.4.12的规定。

8.4.15 燃气热水炉间与压缩机室、汽车槽车库和汽车槽车装卸台柱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5m。

8.4.20 热值仪应靠近取样点设置在混气间内的专用隔间或附属房间内,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热值仪间应设有直接通向室外的门,且与混气间之间的隔墙应是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

2 采取可靠的通风措施,使其室内可燃气体浓度低于其爆炸下限的20%;

3 热值仪间与混气间门、窗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6m;

4 热值仪间的室内地面应比室外地面高出0.6m。

8.5.2 当采用自然气化方式供气,且瓶组气化站配置气瓶的总容积小于1m时,瓶组间可设置在与建筑物(住宅、重要公共建筑和高层民用建筑除外)外墙毗连的单层专用房间内,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建筑物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应通风良好,并设有直通室外的门;

3 与其他房间相邻的墙应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

4 应配置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

5 室温不应高于45℃,且不应低于0℃。

注:当瓶组间独立设置,且面向相邻建筑的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8.5.3 当瓶组气化站配置气瓶的总容积超过1m时,应将其设置在高度不低于2.2m的独立瓶组间内。

独立瓶组间与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8.5.3的规定。

8.5.4 瓶组气化站的瓶组间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内。

8.6.4 Ⅰ、Ⅱ级瓶装供应站的瓶库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8.6.4的规定。

8.7.4 商业用户使用的气瓶组严禁与燃气燃烧器具布置在同一房间内。瓶组间的设置应符合本规范第节的有关规定。

8.8.1 液态液化石油气管道和设计压力大于0.4MPa的气态液化石油气管道应采用钢号10、20的无缝钢管,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输送流体用无缝钢管》GB/T 8163的规定,或符合不低于上述标准相应技术要求的其他钢管标准的规定。

设计压力不大于0.4MPa的气态液化石油气、气态液化石油气与其他气体的混合气管道可采用钢号Q235B的焊接钢管,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GB/T 3091的规定。

8.8.3 液态液化石油气输送管道和站内液化石油气储罐、容器、设备、管道上配置的阀门及附件的公称压力(等级)应高于其设计压力。

8.8.4 液化石油气储罐、容器、设备和管道上严禁采用灰口铸铁阀门及附件,在寒冷地区应采用钢质阀门及附件。

注:1 设计压力不大于0.4MPa的气态液化石油气、气态液化石油气与其他气体的混合气管道上设置的阀门和附件除外。

2 寒冷地区系指最冷月平均最低气温小于或等于一10℃的地区。

8.8.5 液化石油气管道系统上采用耐油胶管时,最高允许工作压力不应小于6.4MPa。

8.8.11 液化石油气储罐接管上安全阀件的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必须设置安全阀和检修用的放散管;

2 液相进口管必须设置止回阀;

3 储罐容积大于或等于50m3时,其液相出口管和气相管必须设置紧急切断阀;储罐容积大于20m3,但小于50m3时,宜设置紧急切断阀;

4 排污管应设置两道阀门,其间应采用短管连接。并应采取防冻措施。

8.8.12 液化石油气储罐安全阀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必须选用弹簧封闭全启式,其开启压力不应大于储罐设计压力。安全阀的最小排气截面积的计算应符合国家现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

2 容积为100m或100m以上的储罐应设置2个或2个以上安全阀。

3 安全阀应设置放散管,其管径不应小于安全阀的出口管径;

地上储罐安全阀放散管管口应高出储罐操作平台2m以上,且应高出地面5m以上;

地下储罐安全阀放散管管口应高出地面2.5m以上。

4 安全阀与储罐之间应装设阀门,且阀口应全开,并应铅封或锁定。

注:当储罐设置2个或2个以上安全阀时,其中1个安全阀的开启压力应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其余安全阀的开启压力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储罐设计压力的1.05倍。

8.9.1 具有爆炸危险的建、构筑物的防火、防爆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建筑物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门、窗应向外开;

3 封闭式建筑应采取泄压措施,其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4 地面面层应采用撞击时不产生火花的材料,其技术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9的规定。

8.10.2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消防用水量应按其储罐固定喷水冷却装置和水枪用水量之和计算,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储罐总容积大于50m3或单罐容积大于20m3的液化石油气储罐、储罐区和设置在储罐室内的小型储罐应设置固定喷水冷却装置。固定喷水冷却装置的用水量应按储罐的保护面积与冷却水供水强度的乘积计算确定。着火储罐的保护面积按其全表面积计算;距着火储罐直径(卧式储罐按其直径和长度之和的一半)1.5倍范围内(范围的计算应以储罐的最外侧为准)的储罐按其全表面积的一半计算;

冷却水供水强度不应小于0.15L/(s·m)。

2 水枪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10.2的规定。

3 地下液化石油气储罐可不设置固定喷水冷却装置,其消防用水量应按水枪用水量确定。

8.10.4 消防水池的容量应按火灾连续时间6h所需最大消防用水量计算确定。当储罐总容积小于或等于220m,且单罐容积小于或等于50m的储罐或储罐区,其消防水池的容量可按火灾连续时间3h所需最大消防用水量计算确定。当火灾情况下能保证连续向消防水池补水时,其容量可减去火灾连续时间内的补水量。

8.10.8 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气化站和混气站生产区的排水系统应采取防止液化石油气排入其他地下管道或低洼部位的措施。

8.11.1 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内消防水泵和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的供电系统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二级负荷”的规定。

8.11.3 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气化站、混气站、瓶装供应站等具有爆炸危险的建、构筑物的防雷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中“第二类防雷建筑物”的有关规定。

9.2.4 液化天然气气化站的液化天然气储罐、集中放散装置的天然气放散总管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9.2.4的规定。

9.2.5 液化天然气气化站的液化天然气储罐、集中放散装置的天然气放散总管与站内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9.2.5的规定。

9.2.10 液化天然气储罐和储罐区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储罐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相邻储罐直径之和的1/4,且不应小于1.5m;储罐组内的储罐不应超过两排;

2 储罐组四周必须设置周边封闭的不燃烧体实体防护墙,防护墙的设计应保证在接触液化天然气时不应被破坏;

3 防护墙内的有效容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对因低温或因防护墙内一储罐泄漏着火而可能引起防护墙内其他储罐泄漏,当储罐采取了防止措施时,不应小于防护墙内最大储罐的容积;

2)当储罐未采取防止措施时,不应小于防护墙内所有储罐的总容积;

4 防护墙内不应设置其他可燃液体储罐;

5 严禁在储罐区防护墙内设置液化天然气钢瓶灌装口;

6 容积大于0.15m3的液化天然气储罐(或容器)不应设置在建筑物内。任何容积的液化天然气容器均不应永久地安装在建筑物内。

9.3.2 气瓶组应在站内固定地点露天(可设置罩棚)设置。气瓶组与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9.3.2的规定。

9.4.2 对于使用温度低于-20℃的管道应采用奥氏体不锈钢无缝钢管,其技术性能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流体输送用不锈钢无缝钢管》GB/T 14976的规定。

9.4.13 储罐进出液管必须设置紧急切断阀,并与储罐液位控制连锁。

9.4.16 液化天然气气化器或其出口管道上必须设置安全阀,安全阀的泄放能力应满足下列要求:

1 环境气化器的安全阀泄放能力必须满足在1.1倍的设计压力下,泄放量不小于气化器设计额定流量的1.5倍。

2 加热气化器的安全阀泄放能力必须满足在1.1倍的设计压力下,泄放量不小于气化器设计额定流量的1.1倍。

9.5.5 液化天然气气化站生产区防护墙内的排水系统应采取防止液化天然气流入下水道或其他以顶盖密封的沟渠中的措施。

9.6.3 液化天然气气化站的供电系统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二级负荷”的规定。

10.2.1 用户室内燃气管道的最高压力不应大于表10.2.1的规定。

10.2.7 室内燃气管道选用铝塑复合管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铝塑复合管的质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铝塑复合压力管第1部分:铝管搭接焊式铝塑管》GB/T 18997.1或《铝塑复合压力管 第2部分:铝管对接焊式铝塑管》GB/T 18997.2的规定。

2 铝塑复合管应采用卡套式管件或承插式管件机械连接,承插式管件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承插式管接头》CJ/T 110的规定,卡套式管件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卡套式管接头》CJ/T111和《铝塑复合管用卡压式管件》CJ/T 190的规定。

3 铝塑复合管安装时必须对铝塑复合管材进行防机械损伤、防紫外线(UV)伤害及防热保护,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环境温度不应高于60℃;

2)工作压力应小于10kPa;

3)在户内的计量装置(燃气表)后安装。

10.2.14 燃气引入管敷设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燃气引入管不得敷设在卧室、卫生间、易燃或易爆品的仓库、有腐蚀性介质的房间、发电间、配电间、变电室、不使用燃气的空调机房、通风机房、计算机房、电缆沟、暖气沟、烟道和进风道、垃圾道等地方。

2 住宅燃气引入管宜设在厨房、外走廊、与厨房相连的阳台内(寒冷地区输送湿燃气时阳台应封闭)等便于检修的非居住房间内。当确有困难,可从楼梯间引入(高层建筑除外),但应采用金属管道且引入管阀门宜设在室外。

3 商业和工业企业的燃气引入管宜设在使用燃气的房间或燃气表间内。

4 燃气引入管宜沿外墙地面上穿墙引入。室外露明管段的上端弯曲处应加不小于DN15清扫用三通和丝堵,并做防腐处理。寒冷地区输送湿燃气时应保温。

引入管可埋地穿过建筑物外墙或基础引入室内。当引入管穿过墙或基础进入建筑物后应在短距离内出室内地面,不得在室内地面下水平敷设。

10.2.21 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和地上密闭房间敷设燃气管道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净高不宜小于2.2m。

2 应有良好的通风设施,房间换气次数不得小于3次/h;并应有独立的事故机械通风设施,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6次/h。

3 应有固定的防爆照明设备。

4 应采用非燃烧体实体墙与电话间、变配电室、修理间、储藏室、卧室、休息室隔开。

5 应按本规范第10.8节规定设置燃气监控设施。

6 燃气管道应符合本规范第10.2.23条要求。

7 当燃气管道与其他管道平行敷设时,应敷设在其他管道的外侧。

8 地下室内燃气管道末端应设放散管,并应引出地上。放散管的出口位置应保证吹扫放散时的安全和卫生要求。

注:地上密闭房间包括地上无窗或窗仅用作采光的密闭房间等。

10.2.23 敷设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和地上密闭房间以及竖井、住宅汽车库(不使用燃气,并能设置钢套管的除外)的燃气管道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管材、管件及阀门、阀件的公称压力应按提高一个压力等级进行设计;

2 管道应采用钢号为10、20的无缝钢管或具有同等及同等以上性能的其他金属管材;

3 除阀门、仪表等部位和采用加厚管的低压管道外,均应焊接和法兰连接;应尽量减少焊缝数量,钢管道的固定焊口应进行100%射线照相检验,活动焊口应进行10%射线照相检验,其质量不得低于现行国家标准《现场设备、工业管道焊接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36-98中的Ⅲ级;其他金属管材的焊接质量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

10.2.24 燃气水平干管和立管不得穿过易燃易爆品仓库、配电间、变电室、电缆沟、烟道、进风道和电梯井等。

10.2.26 燃气立管不得敷设在卧室或卫生间内。立管穿过通风不良的吊顶时应设在套管内。

10.3.2 用户燃气表的安装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宜安装在不燃或难燃结构的室内通风良好和便于查表、检修的地方。

2 严禁安装在下列场所:

1)卧室、卫生间及更衣室内;

2)有电源、电器开关及其他电器设备的管道井内,或有可能滞留泄漏燃气的隐蔽场所;

3)环境温度高于45℃的地方;

4)经常潮湿的地方;

5)堆放易燃易爆、易腐蚀或有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的地方;

6)有变、配电等电器设备的地方;

7)有明显振动影响的地方;

8)高层建筑中的避难层及安全疏散楼梯间内。

3 燃气表的环境温度,当使用人工煤气和天然气时,应高于0℃;当使用液化石油气时,应高于其露点5℃以上。

4 住宅内燃气表可安装在厨房内,当有条件时也可设置在户门外。

住宅内高位安装燃气表时,表底距地面不宜小于1.4m;当燃气表装在燃气灶具上方时,燃气表与燃气灶的水平净距不得小于30cm;低位安装时,表底距地面不得小于10cm。

5 商业和工业企业的燃气表宜集中布置在单独房间内,当设有专用调压室时可与调压器同室布置。

10.4.2 居民生活用气设备严禁设置在卧室内。

10.4.4 家用燃气灶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燃气灶应安装在有自然通风和自然采光的厨房内。利用卧室的套间(厅)或利用与卧室连接的走廊作厨房时,厨房应设门并与卧室隔开。

2 安装燃气灶的房间净高不宜低于2.2m。

3 燃气灶与墙面的净距不得小于10cm。当墙面为可燃或难燃材料时,应加防火隔热板。

燃气灶的灶面边缘和烤箱的侧壁距木质家具的净距不得小于20cm,当达不到时,应加防火隔热板。

4 放置燃气灶的灶台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当采用难燃材料时,应加防火隔热板。

5 厨房为地上暗厨房(无直通室外的门或窗)时,应选用带有自动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并应设置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自动切断阀和机械通风设施,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应与自动切断阀和机械通风设施连锁。

10.5.3 商业用气设备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液化石油气除外)或地上密闭房间内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燃气引入管应设手动快速切断阀和紧急自动切断阀;停电时紧急自动切断阀必须处于关闭状态;

2 用气设备应有熄火保护装置;

3 用气房间应设置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并由管理室集中监视和控制;

4 宜设烟气一氧化碳浓度检测报警器;

5 应设置独立的机械送排风系统;通风量应满足下列要求:

1)正常工作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6次/h;事故通风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12次/h;不工作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3次/h;

2)当燃烧所需的空气由室内吸取时,应满足燃烧所需的空气量;

3)应满足排除房间热力设备散失的多余热量所需的空气量。

10.5.7 商业用户中燃气锅炉和燃气直燃型吸收式冷(温)水机组的安全技术措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燃烧器应是具有多种安全保护自动控制功能的机电一体化的燃具;

2 应有可靠的排烟设施和通风设施;

3 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

4 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或地上密闭房间时应符合本规范第条和条的规定。

10.6.2 当城镇供气管道压力不能满足用气设备要求,需要安装加压设备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在城镇低压和中压B供气管道上严禁直接安装加压设备。

2 在城镇低压和中压B供气管道上间接安装加压设备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加压设备前必须设低压储气罐。其容积应保证加压时不影响地区管网的压力工况;储气罐容积应按生产量较大者确定;

2)储气罐的起升压力应小于城镇供气管道的最低压力;

3)储气罐进出口管道上应设切断阀,加压设备应设旁通阀和出口止回阀;由城镇低压管道供气时,储罐进口处的管道上应设止回阀;

4)储气罐应设上、下限位的报警装置和储量下限位与加压设备停机和自动切断阀连锁。

3 当城镇供气管道压力为中压A时,应有进口压力过低保护装置。

10.6.6 工业企业生产用气设备燃烧装置的安全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燃气管道上应安装低压和超压报警以及紧急自动切断阀;

2 烟道和封闭式炉膛,均应设置泄爆装置,泄爆装置的泄压口应设在安全处;

3 鼓风机和空气管道应设静电接地装置。接地电阻不应大于100Ω;

4 用气设备的燃气总阀门与燃烧器阀门之间,应设置放散管。

10.6.7 燃气燃烧需要带压空气和氧气时,应有防止空气和氧气回到燃气管路和回火的安全措施,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燃气管路上应设背压式调压器,空气和氧气管路上应设泄压阀。

2 在燃气、空气或氧气的混气管路与燃烧器之间应设阻火器;混气管路的最高压力不应大于0.07MPa。

3 使用氧气时,其安装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10.7.1 燃气燃烧所产生的烟气必须排出室外。设有直排式燃具的室内容积热负荷指标超过207W/m时,必须设置有效的排气装置将烟气排至室外。

注:有直通洞口(哑口)的毗邻房间的容积也可一并作为室内容积计算。

10.7.3 浴室用燃气热水器的给排气口应直接通向室外,其排气系统与浴室必须有防止烟气泄漏的措施。

10.7.6 水平烟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水平烟道不得通过卧室;

2 居民用气设备的水平烟道长度不宜超过5m,弯头不宜超过4个(强制排烟式除外);

商业用户用气设备的水平烟道长度不宜超过6m;

工业企业生产用气设备的水平烟道长度,应根据现场情况和烟囱抽力确定;

3 水平烟道应有大于或等于0.01坡向用气设备的坡度;

4 多台设备合用一个水平烟道时,应顺烟气流动方向设置导向装置;

5 用气设备的烟道距难燃或不燃顶棚或墙的净距不应小于5cm;距燃烧材料的顶棚或墙的净距不应小于25cm。

注:当有防火保护时,其距离可适当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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