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50016-2006 废止
Code of design on building fire protection and prevention 收藏

发布日期:2006-07-12

实施日期:2006-12-01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主编单位: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

主要起草人:经建生,倪照鹏,马恒,沈纹,杜霞,庄敬仪,陈孝华,王诗萃,王万钢,张菊良,黄晓家,李娥飞,金石坚,王宗存,王国辉,黄德祥,苏慧英,李向东,宋晓勇,郭树林,郑铁一,刘栋权,冯长海,丁瑞元,陈景霞,宋燕燕,贺琳,王稚

出版社:中国计划出版社

标准书号:1580058·802

出版时间:2006-11-01

售价 93.60

本规范的修订,遵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方针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在总结我国建筑防火和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建筑设计和建筑火灾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广泛征求了有关科研、设计、生产、消防监督、高等院校等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同时研究和消化吸收了国外有关规范标准,最后经有关部门共同审查定稿。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

1 9层及9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包括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居住建筑);

2 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m的公共建筑;

3 建筑高度大于24m的单层公共建筑;

4 地下、半地下建筑(包括建筑附属的地下室、半地下室);

5 厂房;

6 仓库;

7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

8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

9 可燃材料堆场;

10 城市交通隧道。

根据建设部建标[1998]94号《关于印发“一九九八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第一批)”的通知》的要求,本规范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会同天津市建筑设计院、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国中元兴华工程公司、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四川省公安消防总队、辽宁省公安消防总队、公安部四川消防研究所、建设部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东北电力设计院、中国轻工业北京设计院、中国寰球化学工程公司、上海隧道工程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等单位共同修订。

本规范的修订,遵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方针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在总结我国建筑防火和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建筑设计和建筑火灾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广泛征求了有关科研、设计、生产、消防监督、高等院校等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同时研究和消化吸收了国外有关规范标准,最后经有关部门共同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12章,其主要内容有:总则,术语,厂房(仓库),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区)与可燃材料堆场,民用建筑,消防车道,建筑构造,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防烟与排烟,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电气,城市交通隧道等。

本规范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公安部负责日常管理,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鉴于本规范是一项综合性的防火技术标准,政策性和技术性强,涉及面广,希望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结合工程实践和科学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资料径寄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地址:天津市卫津南路110号,邮政编码:300381),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本规范主编单位、参编单位及主要起草人:

主编单位: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

参编单位:天津市建筑设计院 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 中国中元兴华工程公司 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 四川省公安消防总队 辽宁省公安消防总队 公安部四川消防研究所 建设部建筑设计研究院 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 东北电力设计院 中国轻工业北京设计院 中国寰球化学工程公司 上海隧道工程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 Johns Manville中国有限公司 Huntsman聚氨酯中国有限公司 Hilti有限公司

主要起草人:经建生 倪照鹏 马恒 沈纹 杜霞 庄敬仪 陈孝华 王诗萃 王万钢 张菊良 黄晓家 李娥飞 金石坚 王宗存 王国辉 黄德祥 苏慧英 李向东 宋晓勇 郭树林 郑铁一 刘栋权 冯长海 丁瑞元 陈景霞 宋燕燕 贺琳 王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

第450号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0016—2006,自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1.2、3.2.1、3.2.2、3.2.7、3.2.8、3.3.1、3.3.2、3.3.7、3.3.8、3.3.10、3.3.11、3.3.13、3.3.14、3.3.15、3.3.16、3.3.18、3.4.1、3.4.2、3.4.3、3.4.4、3.4.9、3.4.11、3.5.1、3.5.2、3.6.2、3.6.6、3.6.8、3.6.10、3.6.11、3.7.1、3.7.2、3.7.3、3.7.4、3.7.5、3.7、6、3.8.1、3.8.2、3.8.3、3.8.7、4.1.2、4.1.3、4.1.4、4.2.1、4.2.2、4.2.3、4.2.5、4.3.1、4.3.2、4.3.3、4.3.5、4.3.6、4.4.1、4.4.2、4.4.3、4.4.4、4.4.5、4.4.6、5.1.1、5.1.2、5.1.3、5.1.6、5.1.7、5.1.8、5.1.9、5.1.10、5.1.11、5.1.12、5.1.13、5.1.15、5.2.1、5.3.1、5.3.2、5.3.3、5.3.4、5.3.5、5.3.6、5.3.8、5.3.9、5.3.11、5.3.12、5.3.13、5.3.14、5.3.16、5.3.17、5.4.2、5.4.3、5.4.4、5.4.5、5.4.6、6.0.1、6.0.4、6.0.6、6.0.7(3、4)、6.0.8、6.0.9、6.0.10、7.1.1、7.1.2、7.1.3、7.1.5、7.1.6、7.2.1、7.2.2、7.2.3、7.2.4、7.2.5、7.2.7、7.2.9、7.2.10、7.2.11、7.3.5、7.4.1(1、4、5、6)、7.4.2(1、2、3、4)、7.4.3、7.4.4、7.4.10、7.4.12、7.5.2、7.5.3、7.6.2、8.1.2、8.1.3、8.2.1、8.2.2、8.2.3、8.2.4、8.2.5、8.2.6、8.3.1、8.4.1、8.5.1、8.5.3、8.5.4、8.5.5、8.5.6、8.6.1、8.6.2、8.6.3、8.6.4、8.6.5、8.6.9、9.1.2、9.1.3、9.1.5、9.2.2(1、2、3)、9.3.1、9.3.3、9.4.1、9.4.3(3)、9.4.5、10.1.2、10.1.3、10.1.4、10.2.2、10.2.3、10.3.2、10.3.5、10.3.6(1)、10.3.8、10.3.9、10.3.10、10.3.12、10.3.17、11.1.1(1、2)、11.1.3、11.1.4、11.1.6(1)、11.2.1、11.2.4、11.3.1、11.3.2、11.3.4、11.3.5、11.4.1、11.4.2、11.4.4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16—87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

前言

1 总则

2 术语

3 厂房(仓库)

3.1 火灾危险性分类

3.2 厂房(仓库)的耐火等级与构件的耐火极限

3.3 厂房(仓库)的耐火等级、层数、面积和平面布置

3.4 厂房的防火间距

3.5 仓库的防火间距

3.6 厂房(仓库)的防爆

3.7 厂房的安全疏散

3.8 仓库的安全疏散

4 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区)与可燃材料堆场

4.1 一般规定

4.2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3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4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5 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

5 民用建筑

5.1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建筑面积

5.2 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

5.3 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

5.4 其他

5.5 木结构民用建筑

6 消防车道

7 建筑构造

7.1 防火墙

7.2 建筑构件和管道井

7.3 屋顶、闷顶和建筑缝隙

7.4 楼梯间、楼梯和门

7.5 防火门和防火卷帘

7.6 天桥、栈桥和管沟

8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

8.1 一般规定

8.2 室外消防用水量、消防给水管道和消火栓

8.3 室内消火栓等的设置场所

8.4 室内消防用水量及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和消防水箱

8.5 自动灭火系统的设置场所

8.6 消防水池与消防水泵房

9 防烟与排烟

9.1 一般规定

9.2 自然排烟

9.3 机械防烟

9.4 机械排烟

10 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10.1 一般规定

10.2 采暖

10.3 通风和空气调节

11 电气

11.1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11.2 电力线路及电器装置

11.3 消防应急照明和消防疏散指示标志

11.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12 城市交通隧道

12.1 一般规定

12.2 消防给水与灭火设施

12.3 通风和排烟系统

12.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2.5 供电及其他

附录A 隧道内承重结构体的耐火极限试验升温曲线和相应的判定标准

本规范用词说明

3.1.2 同一座厂房或厂房的任一防火分区内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生产时,该厂房或防火分区内的生产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当符合下述条件之一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1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占本层或本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小于5%或丁、戊类厂房内的油漆工段小于10%,且发生火灾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他部位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采取了有效的防火措施;

2 丁、戊类厂房内的油漆工段,当采用封闭喷漆工艺,封闭喷漆空间内保持负压、油漆工段设置可燃气体自动报警系统或自动抑爆系统,且油漆工段占其所在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小于等于20%。

3.2.1 厂房(仓库)的耐火等级可分为一、二、三、四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不应低于表3.2.1的规定。

3.2.2 下列建筑中的防火墙,其耐火极限应按本规范表3.2.1的规定提高1.00h:

1 甲、乙类厂房;

2 甲、乙、丙类仓库。

3.2.7 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厂房或多层仓库中的楼板,当采用预应力和预制钢筋混凝土楼板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

3.2.8 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的上人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1.50h和1.00h。

一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厂房(仓库)中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进行全保护时,其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二级耐火等级厂房的屋顶承重构件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属构件,其中能受到甲、乙、丙类液体火焰影响的部位应采取防火隔热保护措施。

3.3.1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应符合表3.3.1的规定。

3.3.2 仓库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应符合表3.3.2的规定。

3.3.7 甲、乙类生产场所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甲、乙类仓库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3.3.8 厂房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

办公室、休息室等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当必须与本厂房贴邻建造时,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不燃烧体防爆墙隔开和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

在丙类厂房内设置的办公室、休息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厂房隔开,并应至少设置1个独立的安全出口。如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3.3.10 厂房内设置丙类仓库时,必须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与厂房隔开,设置丁、戊类仓库时,必须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厂房隔开。仓库的耐火等级和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第条和第条的规定。

3.3.11 厂房中的丙类液体中间储罐应设置在单独房间内,其容积不应大于1m。设置该中间储罐的房间,其围护构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相应要求,房间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3.3.13 油浸变压器室、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其他防火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火力发电厂和变电所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9等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3.3.14 变、配电所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建造,且不应设置在爆炸性气体、粉尘环境的危险区域内。供甲、乙类厂房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所,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时,可一面贴邻建造,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等规范的有关规定。

乙类厂房的配电所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置密封固定的甲级防火窗。

3.3.15 仓库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

甲、乙类仓库内严禁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等,并不应贴邻建造。

在丙、丁类仓库内设置的办公室、休息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库房隔开,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如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3.3.16 高架仓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3.3.18 甲、乙类厂房(仓库)内不应设置铁路线。

丙、丁、戊类厂房(仓库),当需要出入蒸汽机车和内燃机车时,其屋顶应采用不燃烧体或采取其他防火保护措施。

3.4.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厂房之间及其与乙、丙、丁、戊类仓库、民用建筑等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4.1的规定。

3.4.2 甲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条的规定,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规定。

3.4.3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4.3的规定,但甲类厂房所属厂内铁路装卸线当有安全措施时,其间距可不受表3.4.3规定的限制。

3.4.4 高层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材料堆场(煤和焦炭场除外)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规定,且不应小于13m。

3.4.9 一级汽车加油站、一级汽车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和一级汽车加油加气合建站不应建在城市建成区内。

3.4.11 电力系统电压为35~500kV且每台变压器容量在10MV·A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大于5t的室外降压变电站,与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条和第条的规定。

3.5.1 甲类仓库之间及其与其他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1的规定,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条的规定。厂内铁路装卸线与设置装卸站台的甲类仓库的防火间距,可不受表3.5.1规定的限制。

3.5.2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乙、丙、丁、戊类仓库之间及其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2的规定。

3.6.2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应设置泄压设施。

3.6.6 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以及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应采用不发火花的地面。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取防静电措施。

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

厂房内不宜设置地沟,必须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地沟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可燃蒸气及粉尘、纤维在地沟积聚的有效措施,且与相邻厂房连通处应采用防火材料密封。

3.6.8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总控制室应独立设置。

3.6.10 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厂房的管、沟不应和相邻厂房的管、沟相通,该厂房的下水道应设置隔油设施。

3.6.11 甲、乙、丙类液体仓库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遇湿会发生燃烧爆炸的物品仓库应设置防止水浸渍的措施。

3.7.1 厂房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邻2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

3.7.2 厂房的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内的每个楼层,其安全出口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当符合下列条件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1 甲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00m,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人;

2 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50m,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10人;

3 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250m,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20人;

4 丁、戊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400m,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30人;

5 地下、半地下厂房或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其建筑面积小于等于50m,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人。

3.7.3 地下、半地下厂房或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当有多个防火分区相邻布置,并采用防火墙分隔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甲级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至少有1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3.7.4 厂房内任一点到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应大于表3.7.4的规定。

3.7.5 厂房内的疏散楼梯、走道、门的各自总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表3.7.5的规定经计算确定。但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1.1m,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1.4m,门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0.9m。当每层人数不相等时,疏散楼梯的总净宽度应分层计算,下层楼梯总净宽度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计算。

首层外门的总净宽度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计算,且该门的最小净宽度不应小于1.2m。

3.8.1 仓库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邻2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

3.8.2 每座仓库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一座仓库的占地面积小于等于300m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仓库内每个防火分区通向疏散走道、楼梯或室外的出口不宜少于2个,当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00m时,可设置1个。通向疏散走道或楼梯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

3.8.3 地下、半地下仓库或仓库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00m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地下、半地下仓库或仓库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当有多个防火分区相邻布置,并采用防火墙分隔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甲级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至少有1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3.8.7 高层仓库应设置封闭楼梯间。

4.1.2 桶装、瓶装甲类液体不应露天存放。

4.1.3 液化石油气储罐组或储罐区四周应设置高度不小于1.0m的不燃烧体实体防护墙。

4.1.4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可燃材料堆场,应与装卸区、辅助生产区及办公区分开布置。

4.2.1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及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1的规定。

4.2.2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2的规定。

4.2.3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成组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组内储罐的单罐储量和总储量不应大于表4.2.3的规定;

2 组内储罐的布置不应超过两排。甲、乙类液体立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m,卧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0.8m;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限;

3 储罐组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根据组内储罐的形式和总储量折算为相同类别的标准单罐,并应按本规范第条的规定确定。

4.2.5 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或储罐组,其四周应设置不燃烧体防火堤。防火堤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火堤内的储罐布置不宜超过2排,单罐容量小于等于1000m且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储罐不宜超过4排;

2 防火堤的有效容量不应小于其中最大储罐的容量。对于浮顶罐,防火堤的有效容量可为其中最大储罐容量的一半;

3 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立式储罐外壁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罐壁高度的一半。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卧式储罐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

4 防火堤的设计高度应比计算高度高出0.2m,且其高度应为1.0~2.2m,并应在防火堤的适当位置设置灭火时便于消防队员进出防火堤的踏步;

5 沸溢性液体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每个储罐应设置一个防火堤或防火隔堤;

6 含油污水排水管应在防火堤的出口处设置水封设施,雨水排水管应设置阀门等封闭、隔离装置。

4.3.1 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1的规定;

2 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当可燃气体的密度比空气大时,应按表4.3.1的规定增加25%;当可燃气体的密度比空气小时,可按表4.3.1的规定确定;

3 湿式或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水封井、油泵房和电梯间等附属设施与该储罐的防火间距,可按工艺要求布置;

4 容积小于等于20m的可燃气体储罐与其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5 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1的规定。

4.3.2 可燃气体储罐或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之间、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之间以及湿式与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1/2;

2 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2/3;

3 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与湿式或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1/2;

4 数个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的总容积大于200000m时,应分组布置。卧式储罐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长度的一半;球形储罐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且不应小于20m。

4.3.3 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湿式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3的规定;

2 氧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1/2;

3 氧气储罐与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4 氧气储罐与其制氧厂房的防火间距可按工艺布置要求确定;

5 容积小于等于50m的氧气储罐与其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6 固定容积的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3的规定。

4.3.5 液氧储罐周围5.0m范围内不应有可燃物和设置沥青路面。

4.3.6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6的规定。

4.4.1 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的全压式和半冷冻式储罐或罐区与明火、散发火花地点和基地外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1的规定。

4.4.2 液化石油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数个储罐的总容积大于3000m时,应分组布置,组内储罐宜采用单排布置。组与组相邻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

4.4.3 液化石油气储罐与所属泵房的距离不应小于15m。当泵房面向储罐一侧的外墙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减少至6m。液化石油气泵露天设置在储罐区内时,泵与储罐之间的距离不限。

4.4.4 全冷冻式液化石油气储罐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执行。

4.4.5 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的储罐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业企业内总容积小于等于10m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的储罐,当设置在专用的独立建筑内时,其外墙与相邻厂房及其附属设备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甲类厂房有关防火间距的规定执行。当露天设置时,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执行。

4.4.6 Ⅰ、Ⅱ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与站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6的规定。

5.1.1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应分为一、二、三、四级。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物相应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5.1.1的规定。

5.1.2 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当房间隔墙采用难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应提高0.25h。

5.1.3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上人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1.50h和1.00h。

5.1.6 三级耐火等级的下列建筑或部位的吊顶,应采用不燃烧体或耐火极限不低于0.25h的难燃烧体:

1 医院、疗养院、中小学校、老年人建筑及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

2 3层及3层以上建筑中的门厅、走道。

5.1.7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最多允许层数和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表5.1.7的规定。

5.1.8 地下、半地下建筑(室)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重要公共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5.1.9 当多层建筑物内设置自动扶梯、敞开楼梯等上下层相连通的开口时,其防火分区面积应按上下层相连通的面积叠加计算;当其建筑面积之和大于本规范第条的规定时,应划分防火分区。

5.1.10 建筑物内设置中庭时,其防火分区面积应按上下层相连通的面积叠加计算;当超过一个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房间与中庭相通的开口部位应设置能自行关闭的甲级防火门窗;

2 与中庭相通的过厅、通道等处应设置甲级防火门或防火卷帘;防火门或防火卷帘应能在火灾时自动关闭或降落。防火卷帘的设置应符合本规范第条的规定;

3 中庭应按本规范的规定设置排烟设施。

5.1.11 防火分区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当采用防火墙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分隔。采用防火卷帘时应符合本规范第条的规定。

5.1.12 地上商店营业厅、展览建筑的展览厅符合下列条件时,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0000m:

1 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内或多层建筑的首层;

2 按本规范第、、章的规定设置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排烟设施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3 内部装修设计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的有关规定。

5.1.13 地下商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营业厅不应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三层以下;

2 不应经营和储存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储存物品属性的商品;

3 当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且建筑内部装修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的有关规定时,其营业厅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增加到2000m;

4 应设置防烟与排烟设施;

5 当地下商店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m时,应采用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分隔。相邻区域确需局部连通时,应选择采取下列措施进行防火分隔:

1)下沉式广场等室外开敞空间。该室外开敞空间的设置应能防止相邻区域的火灾蔓延和便于安全疏散;

2)防火隔间。该防火隔间的墙应为实体防火墙,在隔间的相邻区域分别设置火灾时能自行关闭的常开式甲级防火门;

3)避难走道。该避难走道除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098的有关规定外,其两侧的墙应为实体防火墙,且在局部连通处的墙上应分别设置火灾时能自行关闭的常开式甲级防火门;

4)防烟楼梯间。该防烟楼梯间及前室的门应为火灾时能自行关闭的常开式甲级防火门。

5.1.15 当歌舞厅、录像厅、夜总会、放映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桑拿浴室(不包括洗浴部分)、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必须布置在袋形走道的两侧或尽端时,最远房间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应大于9m。当必须布置在建筑物内首层、二层或三层以外的其他楼层时,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布置在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当布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应大于10m;

2 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m,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不低于1.00h的不燃烧体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厅、室的疏散门应设置乙级防火门;

3 应按本规范设置防烟与排烟设施。

5.2.1 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2.1的规定,与其他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和的有关规定执行。

5.3.1 民用建筑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邻2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

5.3.2 公共建筑内的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内的每个楼层,其安全出口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设一个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

1 除托儿所、幼儿园外,建筑面积小于等于200m且人数不超过50人的单层公共建筑;

2 除医院、疗养院、老年人建筑及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等外,符合表5.3.2规定的2、3层公共建筑。

5.3.3 老年人建筑及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宜设置在独立的建筑内。当必须设置在其他民用建筑内时,宜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并应符合本规范第条的规定。

5.3.4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公共建筑,当设置不少于2部疏散楼梯且顶层局部升高部位的层数不超过2层、人数之和不超过50人、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200m时,该局部高出部位可设置1部与下部主体建筑楼梯间直接连通的疏散楼梯,但至少应另外设置1个直通主体建筑上人平屋面的安全出口,该上人屋面应符合人员安全疏散要求。

5.3.5 下列公共建筑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室内封闭楼梯间(包括首层扩大封闭楼梯间)或室外疏散楼梯:

1 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

2 旅馆;

3 超过2层的商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

4 设置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且建筑层数超过2层的建筑;

5 超过5层的其他公共建筑。

5.3.6 自动扶梯和电梯不应作为安全疏散设施。

5.3.8 公共建筑和通廊式非住宅类居住建筑中各房间疏散门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该房间相邻2个疏散门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设置1个:

1 房间位于2个安全出口之间,且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20m,疏散门的净宽度不小于0.9m;

2 除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建筑外,房间位于走道尽端,且由房间内任一点到疏散门的直线距离小于等于15m、其疏散门的净宽度不小于1.4m;

3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内建筑面积小于等于50m的房间。

5.3.9 剧院、电影院和礼堂的观众厅,其疏散门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每个疏散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250人;当容纳人数超过2000人时,其超过2000人的部分,每个疏散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400人。

5.3.11 居住建筑单元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650m,或任一住户的户门至安全出口的距离大于15m时,该建筑单元每层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通廊式非住宅类居住建筑超过表5.3.11规定时,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居住建筑的楼梯间设置形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通廊式居住建筑当建筑层数超过2层时应设封闭楼梯间;当户门采用乙级防火门时,可不设置封闭楼梯间;

2 其他形式的居住建筑当建筑层数超过6层或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500m时,应设置封闭楼梯间;当户门或通向疏散走道、楼梯间的门、窗为乙级防火门、窗时,可不设置封闭楼梯间。

居住建筑的楼梯间宜通至屋顶,通向平屋面的门或窗应向外开启。

当住宅中的电梯井与疏散楼梯相邻布置时,应设置封闭楼梯间,当户门采用乙级防火门时,可不设置封闭楼梯间。当电梯直通住宅楼层下部的汽车库时,应设置电梯候梯厅并采用防火分隔措施。

5.3.12 地下、半地下建筑(室)安全出口和房间疏散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当平面上有2个或2个以上防火分区相邻布置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1个通向相邻分区的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必须有1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2 使用人数不超过30人且建筑面积小于等于500m的地下、半地下建筑(室),其直通室外的金属竖向梯可作为第二安全出口;

3 房间建筑面积小于等于50m,且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人时,可设置1个疏散门;

4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其中每个厅室或房间的疏散门不应少于2个。当其建筑面积小于等于50m且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人时,可设置1个疏散门;

5 地下商店和设置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地下建筑(室),当地下层数为3层及3层以上或地下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大于10m时,应设置防烟楼梯间;其他地下商店和设置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地下建筑,应设置封闭楼梯间;

6 地下、半地下建筑的疏散楼梯间应符合本规范第条的规定。

5.3.13 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直接通向疏散走道的房间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应符合表5.3.13的规定;

2 直接通向疏散走道的房间疏散门至最近非封闭楼梯间的距离,当房间位于两个楼梯间之间时,应按表5.3.13的规定减少5m;当房间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时,应按表5.3.13的规定减少2m;

3 楼梯间的首层应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或在首层采用扩大封闭楼梯间。当层数不超过4层时,可将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设置在离楼梯间小于等于15m处;

4 房间内任一点到该房间直接通向疏散走道的疏散门的距离,不应大于表5.3.13中规定的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疏散门至安全出口的最大距离。

5.3.14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建筑中的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以及房间疏散门的各自总宽度应经计算确定。

安全出口、房间疏散门的净宽度不应小于0.9m,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m;不超过6层的单元式住宅,当疏散楼梯的一边设置栏杆时,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1m。

5.3.16 剧院、电影院、礼堂、体育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走道、疏散楼梯、疏散门、安全出口的各自总宽度,应根据其通过人数和疏散净宽度指标计算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观众厅内疏散走道的净宽度应按每100人不小于0.6m的净宽度计算,且不应小于1m;边走道的净宽度不宜小于0.8m。

在布置疏散走道时,横走道之间的座位排数不宜超过20排;纵走道之间的座位数:剧院、电影院、礼堂等,每排不宜超过22个;体育馆,每排不宜超过26个;前后排座椅的排距不小于0.9m时,可增加1倍,但不得超过50个;仅一侧有纵走道时,座位数应减少一半;

2 剧院、电影院、礼堂等场所供观众疏散的所有内门、外门、楼梯和走道的各自总宽度,应按表5.3.16-1的规定计算确定;

3 体育馆供观众疏散的所有内门、外门、楼梯和走道的各自总宽度,应按表5.3.16-2的规定计算确定;

4 有等场需要的入场门不应作为观众厅的疏散门。

5.3.17 学校、商店、办公楼、候车(船)室、民航候机厅、展览厅及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等民用建筑中的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以及房间疏散门的各自总宽度,应按下列规定经计算确定:

1 每层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以及房间疏散门的每100人净宽度不应小于表5.3.17-1的规定;当每层人数不等时,疏散楼梯的总宽度可分层计算,地上建筑中下层楼梯的总宽度应按其上层人数最多一层的人数计算;地下建筑中上层楼梯的总宽度应按其下层人数最多一层的人数计算;

2 当人员密集的厅、室以及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时,其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以及房间疏散门的各自总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1m计算确定;

3 首层外门的总宽度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确定,不供楼上人员疏散的外门,可按本层人数计算确定;

4 录像厅、放映厅的疏散人数应按该场所的建筑面积1人/m计算确定;其他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疏散人数应按该场所的建筑面积0.5人/m计算确定;

5 商店的疏散人数应按每层营业厅建筑面积乘以面积折算值和疏散人数换算系数计算。地上商店的面积折算值宜为50%~70%,地下商店的面积折算值不应小于70%。疏散人数的换算系数可按表5.3.17-2确定。

5.4.2 燃油或燃气锅炉、油浸电力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用房受条件限制必须布置在民用建筑内时,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或贴邻,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燃油和燃气锅炉房、变压器室应设置在首层或地下一层靠外墙部位,但常(负)压燃油、燃气锅炉可设置在地下二层,当常(负)压燃气锅炉距安全出口的距离大于6m时,可设置在屋顶上。

采用相对密度(与空气密度的比值)大于等于0.75的可燃气体为燃料的锅炉,不得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内;

2 锅炉房、变压器室的门均应直通室外或直通安全出口;外墙开口部位的上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m的不燃烧体防火挑檐或高度不小于1.2m的窗槛墙;

3 锅炉房、变压器室与其他部位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1.50h的不燃烧体楼板隔开。在隔墙和楼板上不应开设洞口,当必须在隔墙上开设门窗时,应设置甲级防火门窗;

4 当锅炉房内设置储油间时,其总储存量不应大于1m,且储油间应采用防火墙与锅炉间隔开;当必须在防火墙上开门时,应设置甲级防火门;

5 变压器室之间、变压器室与配电室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墙隔开;

6 油浸电力变压器、多油开关室、高压电容器室,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油浸电力变压器下面应设置储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储油设施;

7 锅炉的容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锅炉房设计规范》GB 50041的有关规定。油浸电力变压器的总容量不应大于1260kV·A,单台容量不应大于630kV·A;

8 应设置火灾报警装置;

9 应设置与锅炉、油浸变压器容量和建筑规模相适应的灭火设施;

10 燃气锅炉房应设置防爆泄压设施,燃气、燃油锅炉房应设置独立的通风系统,并应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规定。

5.4.3 柴油发电机房布置在民用建筑内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宜布置在建筑物的首层及地下一、二层;

2 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不低于1.50h的不燃烧体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3 机房内应设置储油间,其总储存量不应大于8.0h的需要量,且储油间应采用防火墙与发电机间隔开;当必须在防火墙上开门时,应设置甲级防火门;

4 应设置火灾报警装置;

5 应设置与柴油发电机容量和建筑规模相适应的灭火设施。

5.4.4 设置在建筑物内的锅炉、柴油发电机,其进入建筑物内的燃料供给管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在进入建筑物前和设备间内,设置自动和手动切断阀;

2 储油间的油箱应密闭且应设置通向室外的通气管,通气管应设置带阻火器的呼吸阀,油箱的下部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3 燃气供给管道的敷设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

4 供锅炉及柴油发电机使用的柴油等液体燃料储罐,其布置应符合本规范或的有关规定。

5.4.5 经营、存放和使用甲、乙类物品的商店、作坊和储藏间,严禁设置在民用建筑内。

5.4.6 住宅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内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之间应采用不开设门窗洞口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烧体楼板和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隔墙与居住部分完全分隔,且居住部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应独立设置;

2 其他功能场所和居住部分的安全疏散、消防设施等防火设计,应分别按照本规范中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居住部分的层数确定应包括其他功能部分的层数。

6.0.1 街区内的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其道路中心线间的距离不宜大于160m。当建筑物沿街道部分的长度大于150m或总长度大于220m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当确有困难时,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

6.0.4 在穿过建筑物或进入建筑物内院的消防车道两侧,不应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或人员安全疏散的设施。

6.0.6 工厂、仓库区内应设置消防车道。

占地面积大于3000m的甲、乙、丙类厂房或占地面积大于1500m的乙、丙类仓库,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应沿建筑物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

6.0.7 可燃材料露天堆场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可燃气体储罐区,应设置消防车道。消防车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储量大于表6.0.7规定的堆场、储罐区,宜设置环形消防车道;

2 占地面积大于30000m2的可燃材料堆场,应设置与环形消防车道相连的中间消防车道,消防车道的间距不宜大于150m。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可燃气体储罐区,区内的环形消防车道之间宜设置连通的消防车道;

3 消防车道与材料堆场堆垛的最小距离不应小于5m;

4 中间消防车道与环形消防车道交接处应满足消防车转弯半径的要求。

6.0.8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置消防车道。

6.0.9 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m。供消防车停留的空地,其坡度不宜大于3%。

消防车道与厂房(仓库)、民用建筑之间不应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

6.0.10 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他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面积不应小于12m×12m;供大型消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18m×18m。

消防车道路面、扑救作业场地及其下面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消防车道可利用交通道路,但应满足消防车通行与停靠的要求。

7.1.1 防火墙应直接设置在建筑物的基础或钢筋混凝土框架、梁等承重结构上,轻质防火墙体可不受此限。

防火墙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顶板底面基层。当屋顶承重结构和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低于0.50h,高层厂房(仓库)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低于1.00h时,防火墙应高出不燃烧体屋面0.4m以上,高出燃烧体或难燃烧体屋面0.5m以上。其他情况时,防火墙可不高出屋面,但应砌至屋面结构层的底面。

7.1.2 防火墙横截面中心线距天窗端面的水平距离小于4m,且天窗端面为燃烧体时,应采取防止火势蔓延的措施。

7.1.3 当建筑物的外墙为难燃烧体时,防火墙应凸出墙的外表面0.4m以上,且在防火墙两侧的外墙应为宽度不小于2m的不燃烧体,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该外墙的耐火极限。

当建筑物的外墙为不燃烧体时,防火墙可不凸出墙的外表面。紧靠防火墙两侧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边缘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m;但装有固定窗扇或火灾时可自动关闭的乙级防火窗时,该距离可不限。

7.1.5 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当必须开设时,应设置固定的或火灾时能自动关闭的甲级防火门窗。

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的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其他管道不宜穿过防火墙,当必须穿过时,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将墙与管道之间的空隙紧密填实;当管道为难燃及可燃材质时,应在防火墙两侧的管道上采取防火措施。

防火墙内不应设置排气道。

7.1.6 防火墙的构造应使防火墙任意一侧的屋架、梁、楼板等受到火灾的影响而破坏时,不致使防火墙倒塌。

7.2.1 剧院等建筑的舞台与观众厅之间的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不燃烧体。

舞台上部与观众厅闷顶之间的隔墙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烧体,隔墙上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舞台下面的灯光操作室和可燃物储藏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墙与其他部位隔开。

电影放映室、卷片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烧体隔墙与其他部分隔开。观察孔和放映孔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7.2.2 医院中的洁净手术室或洁净手术部、附设在建筑中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以及附设在居住建筑中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建筑,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墙和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其他场所或部位隔开,当墙上必须开门时应设置乙级防火门。

7.2.3 下列建筑或部位的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隔墙上的门窗应为乙级防火门窗:

1 甲、乙类厂房和使用丙类液体的厂房;

2 有明火和高温的厂房;

3 剧院后台的辅助用房;

4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门厅;

5 除住宅外,其他建筑内的厨房;

6 甲、乙、丙类厂房或甲、乙、丙类仓库内布置有不同类别火灾危险性的房间。

7.2.4 建筑内的隔墙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顶板底面基层。

住宅分户墙和单元之间的墙应砌至屋面板底部,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50h。

7.2.5 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消防控制室、固定灭火系统的设备室、消防水泵房和通风空气调节机房等,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不低于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设置在丁、戊类厂房中的通风机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隔墙和不低于0.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隔墙上的门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均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7.2.7 建筑幕墙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窗槛墙、窗间墙的填充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当外墙面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烧体时,其墙内填充材料可采用难燃材料;

2 无窗间墙和窗槛墙的幕墙,应在每层楼板外沿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高度不低于0.8m的不燃烧实体裙墙;

3 幕墙与每层楼板、隔墙处的缝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7.2.9 电梯井应独立设置,井内严禁敷设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并不应敷设与电梯无关的电缆、电线等。电梯井的井壁除开设电梯门洞和通气孔洞外,不应开设其他洞口。电梯门不应采用栅栏门。

电缆井、管道井、排烟道、排气道、垃圾道等竖向管道井,应分别独立设置;其井壁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烧体;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丙级防火门。

7.2.10 建筑内的电缆井、管道井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不低于楼板耐火极限的不燃烧体或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建筑内的电缆井、管道井与房间、走道等相连通的孔洞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7.2.11 位于墙、楼板两侧的防火阀、排烟防火阀之间的风管外壁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7.3.5 防烟、排烟、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中的管道,在穿越隔墙、楼板及防火分区处的缝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7.4.1 疏散用的楼梯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楼梯间应能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并宜靠外墙设置;

2 楼梯间内不应设置烧水间、可燃材料储藏室、垃圾道;

3 楼梯间内不应有影响疏散的凸出物或其他障碍物;

4 楼梯间内不应敷设甲、乙、丙类液体管道;

5 公共建筑的楼梯间内不应敷设可燃气体管道;

6 居住建筑的楼梯间内不应敷设可燃气体管道和设置可燃气体计量表。当住宅建筑必须设置时,应采用金属套管和设置切断气源的装置等保护措施。

7.4.2 封闭楼梯间除应符合本规范第条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不能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时,应按防烟楼梯间的要求设置;

2 楼梯间的首层可将走道和门厅等包括在楼梯间内,形成扩大的封闭楼梯间,但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等措施与其他走道和房间隔开;

3 除楼梯间的门之外,楼梯间的内墙上不应开设其他门窗洞口;

4 高层厂房(仓库)、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人员密集的多层丙类厂房设置封闭楼梯间时,通向楼梯间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

5 其他建筑封闭楼梯间的门可采用双向弹簧门。

7.4.3 防烟楼梯间除应符合本规范第条的有关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不能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时,楼梯间应按本规范第9章的规定设置防烟或排烟设施,应按本规范的规定设置消防应急照明设施;

2 在楼梯间入口处应设置防烟前室、开敞式阳台或凹廊等。防烟前室可与消防电梯间前室合用;

3 前室的使用面积:公共建筑不应小于6.0m,居住建筑不应小于4.5m;合用前室的使用面积:公共建筑、高层厂房以及高层仓库不应小于10.0m,居住建筑不应小于6.0m;

4 疏散走道通向前室以及前室通向楼梯间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5 除楼梯间门和前室门外,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的内墙上不应开设其他门窗洞口(住宅的楼梯间前室除外);

6 楼梯间的首层可将走道和门厅等包括在楼梯间前室内,形成扩大的防烟前室,但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等措施与其他走道和房间隔开。

7.4.4 建筑物中的疏散楼梯间在各层的平面位置不应改变。

地下室、半地下室的楼梯间,在首层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隔墙与其他部位隔开并应直通室外,当必须在隔墙上开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地下室、半地下室与地上层不应共用楼梯间,当必须共用楼梯间时,在首层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乙级防火门将地下、半地下部分与地上部分的连通部位完全隔开,并应有明显标志。

7.4.10 消防电梯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电梯间应设置前室。前室的使用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第条的规定,前室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注:设置在仓库连廊、冷库穿堂或谷物筒仓工作塔内的消防电梯,可不设置前室。

2 前室宜靠外墙设置,在首层应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或经过长度小于等于30m的通道通向室外;

3 消防电梯井、机房与相邻电梯井、机房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隔墙隔开;当在隔墙上开门时,应设置甲级防火门;

4 在首层的消防电梯井外壁上应设置供消防队员专用的操作按钮,消防电梯轿厢的内装修应采用不燃烧材料且其内部应设置专用消防对讲电话;

5 消防电梯的井底应设置排水设施,排水井的容量不应小于2m,排水泵的排水量不应小于10L/s。消防电梯间前室门口宜设置挡水设施;

6 消防电梯的载重量不应小于800kg;

7 消防电梯的行驶速度,应按从首层到顶层的运行时间不超过60s计算确定;

8 消防电梯的动力与控制电缆、电线应采取防水措施。

7.4.12 建筑中的疏散用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民用建筑和厂房的疏散用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除甲、乙类生产房间外,人数不超过60人的房间且每樘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超过30人时,其门的开启方向不限;

2 民用建筑及厂房的疏散用门应采用平开门,不应采用推拉门、卷帘门、吊门、转门;

3 仓库的疏散用门应为向疏散方向开启的平开门,首层靠墙的外侧可设推拉门或卷帘门,但甲、乙类仓库不应采用推拉门或卷帘门;

4 人员密集场所平时需要控制人员随意出入的疏散用门,或设有门禁系统的居住建筑外门,应保证火灾时不需使用钥匙等任何工具即能从内部易于打开,并应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和使用提示。

7.5.2 防火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具有自闭功能。双扇防火门应具有按顺序关闭的功能;

2 常开防火门应能在火灾时自行关闭,并应有信号反馈的功能;

3 防火门内外两侧应能手动开启(本规范第条第4款规定除外);

4 设置在变形缝附近时,防火门开启后,其门扇不应跨越变形缝,并应设置在楼层较多的一侧。

7.5.3 防火分区间采用防火卷帘分隔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火卷帘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3.00h。当防火卷帘的耐火极限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门和卷帘耐火试验方法》GB 7633有关背火面温升的判定条件时,可不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保护;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门和卷帘耐火试验方法》GB 7633有关背火面辐射热的判定条件时,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保护。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的有关规定,但其火灾延续时间不应小于3.0h。

2 防火卷帘应具有防烟性能,与楼板、梁和墙、柱之间的空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7.6.2 输送有火灾、爆炸危险物质的栈桥不应兼作疏散通道。

8.1.2 在城市、居住区、工厂、仓库等的规划和建筑设计时,必须同时设计消防给水系统。城市、居住区应设市政消火栓。民用建筑、厂房(仓库)、储罐(区)、堆场应设室外消火栓。民用建筑、厂房(仓库)应设室内消火栓,并应符合本规范第条的规定。

消防用水可由城市给水管网、天然水源或消防水池供给。利用天然水源时,其保证率不应小于97%,且应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

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建筑物体积小于等于3000m的戊类厂房或居住区人数不超过500人且建筑物层数不超过两层的居住区,可不设置消防给水。

8.1.3 室外消防给水当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时,管道的供水压力应能保证用水总量达到最大且水枪在任何建筑物的最高处时,水枪的充实水柱仍不小于10m;当采用低压给水系统时,室外消火栓栓口处的水压从室外设计地面算起不应小于0.1MPa。

注:1 在计算水压时,应采用喷嘴口径19mm的水枪和直径65mm、长度120m的有衬里消防水带的参数,每支水枪的计算流量不应小于5L/s。

2 高层厂房(仓库)的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压力应满足室内最不利点消防设备水压的要求。

3 消火栓给水管道的设计流速不宜大于2.5m/s。

8.2.1 城市、居住区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确定。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1的规定。

8.2.2 工厂、仓库、堆场、储罐(区)和民用建筑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确定:

1 工厂、仓库、堆场、储罐(区)和民用建筑在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不应小于表8.2.2-1的规定;

2 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一次灭火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2-2的规定;

3 一个单位内有泡沫灭火设备、带架水枪、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以及其他室外消防用水设备时,其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上述同时使用的设备所需的全部消防用水量加上表8.2.2-2规定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的50%计算确定,且不应小于表8.2.2-2的规定。

8.2.3 可燃材料堆场、可燃气体储罐(区)的室外消防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3的规定。

8.2.4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灭火用水量和冷却用水量之和计算。

1 灭火用水量应按罐区内最大罐泡沫灭火系统、泡沫炮和泡沫管枪灭火所需的灭火用水量之和确定,并应按现行国家标准《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51、《高倍数、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96或《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38的有关规定计算;

2 冷却用水量应按储罐区一次灭火最大需水量计算。距着火罐罐壁1.5倍直径范围内的相邻储罐应进行冷却,其冷却水的供给范围和供给强度不应小于表8.2.4的规定;

3 覆土保护的地下油罐应设置冷却用水设施。冷却用水量应按最大着火罐罐顶的表面积(卧式罐按其投影面积)和冷却水供给强度等计算确定。冷却水的供给强度不应小于0.10L/(s·m)。当计算水量小于15L/s时,仍应采用15L/s。

8.2.5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消防用水量应按储罐固定喷水冷却装置用水量和水枪用水量之和计算,其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总容积大于50m的储罐区或单罐容积大于20m的储罐应设置固定喷水冷却装置。

固定喷水冷却装置的用水量应按储罐的保护面积与冷却水的供水强度等经计算确定。冷却水的供水强度不应小于0.15L/(s·m),着火罐的保护面积按其全表面积计算,距着火罐直径(卧式罐按其直径和长度之和的一半)1.5倍范围内的相邻储罐的保护面积按其表面积的一半计算。

2 水枪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5的规定;

8.2.6 室外油浸电力变压器设置水喷雾灭火系统保护时,其消防用水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219的有关规定确定。

8.3.1 除符合本规范第条规定外,下列建筑应设置65的室内消火栓:

1 建筑占地面积大于300m的厂房(仓库);

2 体积大于5000m的车站、码头、机场的候车(船、机)楼、展览建筑、商店、旅馆建筑、病房楼、门诊楼、图书馆建筑等;

3 特等、甲等剧场,超过800个座位的其他等级的剧场和电影院等,超过1200个座位的礼堂、体育馆等;

4 超过5层或体积大于10000m的办公楼、教学楼、非住宅类居住建筑等其他民用建筑;

5 超过7层的住宅应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当确有困难时,可只设置干式消防竖管和不带消火栓箱的DN65的室内消火栓。消防竖管的直径不应小于DN65。

注:耐火等级为一、二级且可燃物较少的单层、多层丁、戊类厂房(仓库),耐火等级为三、四级且建筑体积小于等于3000m的丁类厂房和建筑体积小于等于5000m的戊类厂房(仓库),粮食仓库、金库可不设置室内消火栓。

8.4.1 室内消防用水量应按下列规定经计算确定:

1 建筑物内同时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水喷雾灭火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或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时,其室内消防用水量应按需要同时开启的上述系统用水量之和计算;当上述多种消防系统需要同时开启时,室内消火栓用水量可减少50%,但不得小于10L/s;

2 室内消火栓用水量应根据水枪充实水柱长度和同时使用水枪数量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小于表8.4.1的规定;

3 水喷雾灭火系统的用水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219的有关规定确定;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用水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的有关规定确定;泡沫灭火系统的用水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51、《高倍数、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96的有关规定确定;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的用水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38的有关规定确定。

8.5.1 下列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除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者以及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宜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 大于等于50000纱锭的棉纺厂的开包、清花车间;大于等于5000锭的麻纺厂的分级、梳麻车间;火柴厂的烤梗、筛选部位;泡沫塑料厂的预发、成型、切片、压花部位;占地面积大于1500m的木器厂房;占地面积大于1500m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的单层、多层制鞋、制衣、玩具及电子等厂房;高层丙类厂房;飞机发动机试验台的准备部位;建筑面积大于500m的丙类地下厂房;

2 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000m的棉、毛、丝、麻、化纤、毛皮及其制品的仓库;每座占地面积大于600m的火柴仓库;邮政楼中建筑面积大于500m的空邮袋库;建筑面积大于500m的可燃物品地下仓库;可燃、难燃物品的高架仓库和高层仓库(冷库除外);

3 特等、甲等或超过1500个座位的其他等级的剧院;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或礼堂;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超过5000人的体育场的室内人员休息室与器材间等;

4 任一楼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的展览建筑、商店、旅馆建筑,以及医院中同样建筑规模的病房楼、门诊楼、手术部;建筑面积大于500m的地下商店;

5 设置有送回风道(管)的集中空气调节系统且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的办公楼等;

6 设置在地下、半地下或地上四层及四层以上或设置在建筑的首层、二层和三层且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m的地上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游泳场所除外);

7 藏书量超过50万册的图书馆。

8.5.3 下列场所应设置雨淋喷水灭火系统:

1 火柴厂的氯酸钾压碾厂房;建筑面积大于100m生产、使用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的厂房;

2 建筑面积超过60m或储存量超过2t的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的仓库;

3 日装瓶数量超过3000瓶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灌瓶间、实瓶库;

4 特等、甲等或超过1500个座位的其他等级的剧院和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或礼堂的舞台的葡萄架下部;

5 建筑面积大于等于400m的演播室,建筑面积大于等于500m的电影摄影棚;

6 乒乓球厂的轧坯、切片、磨球、分球检验部位。

8.5.4 下列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且宜采用水喷雾灭火系统:

1 单台容量在40MV·A及以上的厂矿企业油浸电力变压器、单台容量在90MV·A及以上的电厂油浸电力变压器,或单台容量在125MV·A及以上的独立变电所油浸电力变压器;

2 飞机发动机试验台的试车部位。

8.5.5 下列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且宜采用气体灭火系统:

1 国家、省级或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广播电视发射塔楼内的微波机房、分米波机房、米波机房、变配电室和不间断电源(UPS)室;

2 国际电信局、大区中心、省中心和1万路以上的地区中心内的长途程控交换机房、控制室和信令转接点室;

3 2万线以上的市话汇接局和6万门以上的市话端局内的程控交换机房、控制室和信令转接点室;

4 中央及省级治安、防灾和网局级及以上的电力等调度指挥中心内的通信机房和控制室;

5 主机房建筑面积大于等于140m的电子计算机房内的主机房和基本工作间的已记录磁(纸)介质库;

6 中央和省级广播电视中心内建筑面积不小于120m的音像制品仓库;

7 国家、省级或藏书量超过100万册的图书馆内的特藏库;中央和省级档案馆内的珍藏库和非纸质档案库;大、中型博物馆内的珍品仓库;一级纸(绢)质文物的陈列室;

8 其他特殊重要设备室。

注:当有备用主机和备用已记录磁(纸)介质,且设置在不同建筑中或同一建筑中的不同防火分区内时,本条第5款规定的部位亦可采用预作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8.5.6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等泡沫灭火系统的设置场所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50160、《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183等的有关规定。

8.6.1 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应设置消防水池:

1 当生产、生活用水量达到最大时,市政给水管道、进水管或天然水源不能满足室内外消防用水量;

2 市政给水管道为枝状或只有1条进水管,且室内外消防用水量之和大于25L/s。

8.6.2 消防水池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室外给水管网能保证室外消防用水量时,消防水池的有效容量应满足在火灾延续时间内室内消防用水量的要求。当室外给水管网不能保证室外消防用水量时,消防水池的有效容量应满足在火灾延续时间内室内消防用水量与室外消防用水量不足部分之和的要求。

当室外给水管网供水充足且在火灾情况下能保证连续补水时,消防水池的容量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补充的水量。

2 补水量应经计算确定,且补水管的设计流速不宜大于2.5m/s。

3 消防水池的补水时间不宜超过48h;对于缺水地区或独立的石油库区,不应超过96h。

4 容量大于500m的消防水池,应分设成两个能独立使用的消防水池。

5 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应设置取水口或取水井,且吸水高度不应大于6.0m。取水口或取水井与建筑物(水泵房除外)的距离不宜小于15m;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距离不宜小于40m;与液化石油气储罐的距离不宜小于60m,如采取防止辐射热的保护措施时,可减为40m。

6 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其保护半径不应大于150m。

7 消防用水与生产、生活用水合并的水池,应采取确保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术措施。

8 严寒和寒冷地区的消防水池应采取防冻保护设施。

8.6.3 不同场所的火灾延续时间不应小于表8.6.3的规定:

8.6.4 独立建造的消防水泵房,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附设在建筑中的消防水泵房应按本规范第条的规定与其他部位隔开。

消防水泵房设置在首层时,其疏散门宜直通室外;设置在地下层或楼层上时,其疏散门应靠近安全出口。消防水泵房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8.6.5 消防水泵房应有不少于2条的出水管直接与环状消防给水管网连接。当其中1条出水管关闭时,其余的出水管应仍能通过全部用水量。

出水管上应设置试验和检查用的压力表和65的放水阀门。当存在超压可能时,出水管上应设置防超压设施。

8.6.9 消防水泵应保证在火警后30s内启动。

消防水泵与动力机械应直接连接。

9.1.2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应设置防烟设施。

9.1.3 下列场所应设置排烟设施:

1 丙类厂房中建筑面积大于300m的地上房间;人员、可燃物较多的丙类厂房或高度大于32m的高层厂房中长度大于20m的内走道;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5000m的丁类厂房;

2 占地面积大于1000m的丙类仓库;

3 公共建筑中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且建筑面积大于300m的地上房间;公共建筑中长度大于20m的内走道;

4 中庭;

5 设置在一、二、三层且房间建筑面积大于200m或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或地下、半地下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6 总建筑面积大于200m或一个房间建筑面积大于50m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半地下建筑或地下室、半地下室;

7 其他建筑中地上长度大于40m的疏散走道。

9.1.5 防烟与排烟系统中的管道、风口及阀门等必须采用不燃材料制作。排烟管道应采取隔热防火措施或与可燃物保持不小于150mm的距离。

排烟管道的厚度应按现行国家标准《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43的有关规定执行。

9.2.2 设置自然排烟设施的场所,其自然排烟口的净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间前室,不应小于2.0m;合用前室,不应小于3.0m;

2 靠外墙的防烟楼梯间,每5层内可开启排烟窗的总面积不应小于2.0m;

3 中庭、剧场舞台,不应小于该中庭、剧场舞台楼地面面积的5%;

4 其他场所,宜取该场所建筑面积的2%~5%。

9.3.1 下列场所应设置机械加压送风防烟设施:

1 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的防烟楼梯间;

2 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的消防电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

3 设置自然排烟设施的防烟楼梯间,其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的前室。

9.3.3 防烟楼梯间内机械加压送风防烟系统的余压值应为40~50Pa;前室、合用前室应为25~30Pa。

9.4.1 设置排烟设施的场所当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时,应设置机械排烟设施。

9.4.3 机械排烟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横向宜按防火分区设置;

2 竖向穿越防火分区时,垂直排烟管道宜设置在管井内;

3 穿越防火分区的排烟管道应在穿越处设置排烟防火阀。排烟防火阀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排烟防火阀的试验方法》GB 15931的有关规定。

9.4.5 机械排烟系统的排烟量不应小于表9.4.5的规定。

10.1.2 甲、乙类厂房中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

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粉尘、纤维的丙类厂房中的空气,在循环使用前应经净化处理,并应使空气中的含尘浓度低于其爆炸下限的25%。

10.1.3 甲、乙类厂房用的送风设备与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且排风设备不应和其他房间的送、排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

10.1.4 民用建筑内空气中含有容易起火或爆炸危险物质的房间,应有良好的自然通风或独立的机械通风设施,且其空气不应循环使用。

10.2.2 甲、乙类厂房和甲、乙类仓库内严禁采用明火和电热散热器采暖。

10.2.3 下列厂房应采用不循环使用的热风采暖:

1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可燃粉尘、可燃纤维与采暖管道、散热器表面接触能引起燃烧的厂房;

2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水蒸气的作用能引起自燃、爆炸或产生爆炸性气体的厂房。

10.3.2 有爆炸危险的厂房内的排风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和有爆炸危险的车间隔墙。

10.3.5 含有燃烧和爆炸危险粉尘的空气,在进入排风机前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除尘器进行处理。对于遇水可能形成爆炸的粉尘,严禁采用湿式除尘器。

10.3.6 处理有爆炸危险粉尘的除尘器、排风机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与其他普通型的风机、除尘器分开设置;

2 宜按单一粉尘分组布置。

10.3.8 处理有爆炸危险粉尘和碎屑的除尘器、过滤器、管道,均应设置泄压装置。

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上。

10.3.9 排除、输送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系统,均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且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地下、半地下建筑(室)中。

10.3.10 排除有爆炸或燃烧危险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管应采用金属管道,并应直接通到室外的安全处,不应暗设。

10.3.12 下列情况之一的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上应设置防火阀:

1 穿越防火分区处;

2 穿越通风、空气调节机房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

3 穿越重要的或火灾危险性大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

4 穿越防火分隔处的变形缝两侧;

5 垂直风管与每层水平风管交接处的水平管段上,但当建筑内每个防火分区的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均独立设置时,该防火分区内的水平风管与垂直总管的交接处可不设置防火阀。

10.3.17 燃油、燃气锅炉房应有良好的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设施。燃气锅炉房应选用防爆型的事故排风机。当设置机械通风设施时,该机械通风设施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通风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燃油锅炉房的正常通风量按换气次数不少于3次/h确定;

2 燃气锅炉房的正常通风量按换气次数不少于6次/h确定;

3 燃气锅炉房的事故排风量按换气次数不少于12次/h确定。

11.1.1 建筑物、储罐(区)、堆场的消防用电设备,其电源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除粮食仓库及粮食筒仓工作塔外,建筑高度大于50m的乙、丙类厂房和丙类仓库的消防用电应按一级负荷供电;

2 下列建筑物、储罐(区)和堆场的消防用电应按二级负荷供电:

1)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0L/s的工厂、仓库;

2)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5L/s的可燃材料堆场、可燃气体储罐(区)和甲、乙类液体储罐(区);

3)座位数超过1500个的电影院、剧院,座位数超过3000个的体育馆、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0m的商店、展览建筑、省(市)级及以上的广播电视楼、电信楼和财贸金融楼,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25L/s的其他公共建筑;

3 除本条第1、2款外的建筑物、储罐(区)和堆场等的消防用电可采用三级负荷供电;

4 消防电源的负荷分级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的有关规定。

11.1.3 消防应急照明灯具和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备用电源的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30min。

11.1.4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当生产、生活用电被切断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其配电设备应有明显标志。

11.1.6 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满足火灾时连续供电的需要,其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暗敷时,应穿管并应敷设在不燃烧体结构内且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0mm。明敷时(包括敷设在吊顶内),应穿金属管或封闭式金属线槽,并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2 当采用阻燃或耐火电缆时,敷设在电缆井、电缆沟内可不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3 当采用矿物绝缘类不燃性电缆时,可直接明敷;

4 宜与其他配电线路分开敷设;当敷设在同一井沟内时,宜分别布置在井沟的两侧。

11.2.1 甲类厂房、甲类仓库,可燃材料堆垛,甲、乙类液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与架空电力线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的1.5倍,丙类液体储罐与架空电力线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的1.2倍。

35kV以上的架空电力线与单罐容积大于200m或总容积大于1000m的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0m;当储罐为地下直埋式时,架空电力线与储罐的最近水平距离可减小50%。

11.2.4 开关、插座和照明灯具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

卤钨灯和额定功率大于等于100W的白炽灯泡的吸顶灯、槽灯、嵌入式灯,其引入线应采用瓷管、矿棉等不燃材料作隔热保护。

大于60W的白炽灯、卤钨灯、高压钠灯、金属卤灯光源、荧光高压汞灯(包括电感镇流器)等不应直接安装在可燃装修材料或可燃构件上。

11.3.1 除住宅外的民用建筑、厂房和丙类仓库的下列部位,应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具:

1 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间的前室或合用前室;

2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配电室、防烟与排烟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正常工作的其他房间;

3 观众厅,建筑面积大于400m的展览厅、营业厅、多功能厅、餐厅,建筑面积大于200m的演播室;

4 建筑面积大于300m的地下、半地下建筑或地下室、半地下室中的公共活动房间;

5 公共建筑中的疏散走道。

11.3.2 建筑内消防应急照明灯具的照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疏散走道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0.5lx;

2 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1.0lx;

3 楼梯间内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5.0lx;

4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配电室、防烟与排烟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正常工作的其他房间的消防应急照明,仍应保证正常照明的照度。

11.3.4 公共建筑、高层厂房(仓库)及甲、乙、丙类厂房应沿疏散走道和在安全出口、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门的正上方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安全出口和疏散门的正上方应采用“安全出口”作为指示标志;

2 沿疏散走道设置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置在疏散走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0m以下的墙面上,且灯光疏散指示标志间距不应大于20m;对于袋形走道,不应大于10m;在走道转角区,不应大于1.0m,其指示标志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安全标志》GB 13495的有关规定。

11.3.5 下列建筑或场所应在其内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上增设能保持视觉连续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或蓄光疏散指示标志:

1 总建筑面积超过8000m的展览建筑;

2 总建筑面积超过5000m的地上商店;

3 总建筑面积超过500m的地下、半地下商店;

4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5 座位数超过1500个的电影院、剧院,座位数超过3000个的体育馆、会堂或礼堂。

11.4.1 下列场所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 大中型电子计算机房及其控制室、记录介质库,特殊贵重或火灾危险性大的机器、仪表、仪器设备室、贵重物品库房,设有气体灭火系统的房间;

2 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000m的棉、毛、丝、麻、化纤及其织物的库房,占地面积超过500m或总建筑面积超过1000m的卷烟库房;

3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的制鞋、制衣、玩具等厂房;

4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0m或总建筑面积大于6000m的商店、展览建筑、财贸金融建筑、客运和货运建筑等;

5 图书、文物珍藏库,每座藏书超过100万册的图书馆,重要的档案馆;

6 地市级及以上广播电视建筑、邮政楼、电信楼,城市或区域性电力、交通和防灾救灾指挥调度等建筑;

7 特等、甲等剧院或座位数超过1500个的其他等级的剧院、电影院,座位数超过2000个的会堂或礼堂,座位数超过3000个的体育馆;

8 老年人建筑、任一楼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的旅馆建筑、疗养院的病房楼、儿童活动场所和大于等于200床位的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手术部等;

9 建筑面积大于500m的地下、半地下商店;

10 设置在地下、半地下或建筑的地上四层及四层以上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11 净高大于2.6m且可燃物较多的技术夹层,净高大于0.8m且有可燃物的闷顶或吊顶内。

11.4.2 建筑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11.4.4 消防控制室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独建造的消防控制室,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消防控制室,宜设置在建筑物内首层的靠外墙部位,亦可设置在建筑物的地下一层,但应按本规范第条的规定与其他部位隔开,并应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3 严禁与消防控制室无关的电气线路和管路穿过;

4 不应设置在电磁场干扰较强及其他可能影响消防控制设备工作的设备用房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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