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 GB 50229-2006 废止
Code for design of fire protection for fossil fuel power plants and substations 收藏

发布日期:2006-09-26

实施日期:2007-04-01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

主编单位: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

主要起草人:李向东,徐文明,龙建,李标,郑培钢,张焕荣,龙辉,王立民,孙相军,马恒,沈纹,倪照鹏,李岩山,王爱东,徐海云,余威,肖裔平,李佩举,丁国锋,徐凯讯,王东方

出版社:中国计划出版社

标准书号:1580058·825

出版时间:2007-02-01

售价 57.60

在编制过程中,规范编制组遵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方针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在总结我国电力工业防火设计实践经验,吸收消防科研成果,借鉴国内外有关规范的基础上,广泛征求了有关设计、科研、生产、消防产品制造、消防监督及高等院校等单位的意见,最后经专家审查由有关部门定稿。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电厂和变电站:

1 3~600MW级机组的燃煤火力发电厂(以下简称“燃煤电厂”);

2 燃气轮机标准额定出力25~250MW级的简单循环或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电厂(以下简称为“燃机电厂”);

3 电压为35~500KV、单台变压器容量为5000KV·A及以上的变电站。

600MW级机组以上的燃煤电厂、燃气轮机标准额定出力25MW级以下及250MW级以上的燃机电厂、500KV以上变电站可参照使用。

本规范是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2001~2002年度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定、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2002]85号)要求,由东北电力设计院会同有关单位对原国家标准《火力发电厂与变电所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9-96进行修订基础上编制完成的。

在编制过程中,规范编制组遵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方针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在总结我国电力工业防火设计实践经验,吸收消防科研成果,借鉴国内外有关规范的基础上,广泛征求了有关设计、科研、生产、消防产品制造、消防监督及高等院校等单位的意见,最后经专家审查由有关部门定稿。

本规范共分11章,主要内容:总则,术语,燃煤电厂建(构)筑物的火灾危险性分类、耐火等级及防火分区,燃煤电厂厂区总平面布置,燃煤电厂建(构)筑物的安全疏散和建筑构造,燃煤电厂工艺系统,燃煤电厂消防给水、灭火设施及火灾自动报警,燃煤电厂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燃煤电厂消防供电及照明,燃机电厂,变电站。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1.调整了规范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术语一章,协调了本规范与其他相关国家标准和有关行业标准的关系。

2.对建(构)筑物的火灾危险性及其耐火等级、主厂房内重点部位的防火措施、运煤系统建筑构件的防火性能、脱硫系统的消防措施、建筑物的安全疏散、管道和电缆穿越防火墙的防火要求、煤粉仓的爆炸内压、消防电缆和动力电缆的选型和敷设,各类建筑灭火、探测报警、防排烟、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系统的选型、技术参数和选用范围等内容进行了修订完善。

3.增加了燃机电厂一章。

4.对变电站建筑物的种类作了调整与补充,增加了地下变电站、无人值守变电站的防火要求和建筑物内消防水量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置要求。

本规范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公安部消防局和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由东北电力设计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在本规范执行中,希望各有关单位结合工程实践和科学技术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建议和有关资料寄送东北电力设计院(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4368号,邮编:130021),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本规范主编单位、参编单位及主要起草人:

主编单位: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

参编单位:华东电力设计院 天津消防科学研究所 中国电力规划设计总院 浙江省消防局 广东省消防局 首安工业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Hilti有限(中国)公司 弘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主要起草人:李向东 徐文明 龙建 李标 郑培钢 张焕荣 龙辉 王立民 孙相军 马恒 沈纹 倪照鹏 李岩山 王爱东 徐海云 余威 肖裔平 李佩举 丁国锋 徐凯讯 王东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

第486号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0229-2006,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0.1、3.0.9、3.0.11、4.0.8、4.0.11、5.1.1、5.1.2、5.2.1、5.2.6、5.3.5、5.3.12、6.2.3、6.3.5、6.3.13、6.4.2、6.6.2、6.6.5、6.7.2、6.7.3、6.7.4、6.7.5、6.7.8、6.7.9、6.7.10、6.7.12、6.7.13、7.1.1、7.1.3、7.1.4、7.1.7、7.1.8、7.1.9、7.1.10、7.1.11、7.2.2、7.3.1、7.3.3、7.5.3、7.6.2、7.6.4、7.6.5、7.6.6、7.10.1、7.12.4、7.12.8、8.1.2、8.1.5、8.5.4、9.1.1、9.1.2、9.1.4、9.1.5、9.2.1、9.2.2、10.1.1、10.2.1、10.2.2、10.3.1、10.6.1、10.6.3、10.6.4、11.1.1、11.1.3、11.1.4、11.1.7、11.2.2、11.4.4、11.5.1、11.5.3、11.5.8、11.5.9、11.5.11、11.5.14、11.5.17、11.5.20、11.5.21、11.6.1、11.7.1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火力发电厂与变电所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9-96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

前言

1 总则

2 术语

3 燃煤电厂建(构)筑物的火灾危险性分类、耐火等级及防火分区

4 燃煤电厂厂区总平面布置

5 燃煤电厂建(构)筑物的安全疏散和建筑构造

5.1 主厂房的安全疏散

5.2 其他建(构)筑物的安全疏散

5.3 建筑构造

6 燃煤电厂工艺系统

6.1 运煤系统

6.2 锅炉煤粉系统

6.3 点火及助燃油系统

6.4 汽轮发电机

6.5 辅助设备

6.6 变压器及其他带油电气设备

6.7 电缆及电缆敷设

7 燃煤电厂消防给水、灭火设施及火灾自动报警

7.1 一般规定

7.2 室外消防给水

7.3 室内消火栓与室内消防给水量

7.4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和消防水箱

7.5 水喷雾与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7.6 消防水泵房与消防水池

7.7 消防排水

7.8 泡沫灭火系统

7.9 气体灭火系统

7.10 灭火器

7.11 消防车

7.12 火灾自动报警与消防设备控制

8 燃煤电厂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8.1 采暖

8.2 空气调节

8.3 电气设备间通风

8.4 油系统通风

8.5 运煤系统通风除尘

8.6 其他建筑通风

9 燃煤电厂消防供电及照明

9.1 消防供电

9.2 照明

10 燃机电厂

10.1 建(构)筑物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及其耐火等级

10.2 厂区总平面布置

10.3 主厂房的安全疏散

10.4 燃料系统

10.5 燃气轮机的防火要求

10.6 消防给水、固定灭火设施及火灾自动报警

10.7 其他

11 变电站

11.1 建(构)筑物火灾危险性分类、耐火等级、防火间距及消防道路

11.2 变压器及其他带油电气设备

11.3 电缆及电缆敷设

11.4 建(构)筑物的安全疏散和建筑构造

11.5 消防给水、灭火设施及火灾自动报警

11.6 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11.7 消防供电及应急照明

本规范用词说明

3.0.1 建(构)筑物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及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表3.0.1的规定。

3.0.9 主厂房电缆夹层的内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小于1h的不燃烧体。电缆夹层的承重构件,其耐火极限不应小于1h。

3.0.11 当干煤棚或室内贮煤场采用钢结构时,堆煤高度范围内的钢结构应采取有效的防火保护措施,其耐火极限不应小于1h。

4.0.8 油浸变压器与汽机房、屋内配电装置楼、主控楼、集中控制楼及网控楼的间距不应小于10m;当符合本规范第条的规定时,其间距可适当减小。

4.0.11 厂区内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0.11的规定。

5.1.1 主厂房各车间(汽机房、除氧间、煤仓间、锅炉房、集中控制楼)的安全出口均不应少于2个。上述安全出口可利用通向相邻车间的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车间地面层至少必须有1个直通室外的出口。主厂房内最远工作地点到外部出口或楼梯的距离不应超过50m。

5.1.2 主厂房的疏散楼梯可为敞开式楼梯间;至少应有1个楼梯通至各层和屋面且能直接通向室外。集中控制楼至少应设置1个通至各层的封闭楼梯间。

5.2.1 碎煤机室、转运站及筒仓带式输送机层至少应设置1个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可采用敞开式钢楼梯,其净宽不应小于0.8m、坡度不应大于45。与其相连的运煤栈桥不应作为安全出口,当运煤栈桥长度超过200m时,应加设中间安全出口。

5.2.6 配电装置室内最远点到疏散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15m。

5.3.5 主厂房疏散楼梯间内部不应穿越可燃气体管道、蒸汽管道和甲、乙、丙类液体的管道。

5.3.12 特种材料库与一般材料库合并设置时,二者之间应设置防火墙。

6.2.3 煤粉系统的设备保温材料、管道保温材料及在煤仓间穿过的汽、水、油管道保温材料均应采用不燃烧材料。

6.3.5 油罐的进、出口管道,在靠近油罐处和防火堤外面应分别设置隔离阀。油罐区的排水管在防火堤外应设置隔离阀。

丙类液体和可燃、助燃气体管道穿越防火墙时,应在防火墙两侧设置隔离阀。

6.3.13 油系统的设备及管道的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烧材料。

6.4.2 发电厂氢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汽机房内的氢管道,应布置在通风良好的区域。

2 发电机的排氢阀和气体控制站(氢置换设施),应布置在能使氢气直接排往厂房外部的安全处。

排氢管必须接至厂房外安全处。排氢管的排氢能力应与汽轮机破坏真空停机的惰走时间相配合。

3 与发电机相接的氢管道,应采用带法兰的短管连接。

4 氢管道应有防静电的接地措施。

6.6.2 油量为2500kg及以上的屋外油浸变压器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6.6.2的规定。

6.6.5 35KV及以下屋内配电装置当未采用金属封闭开关设备时,其油断路器、油浸电流互感器和电压互感器,应设置在两侧有不燃烧实体墙的间隔内;35KV以上屋内配电装置应安装在有不燃烧实体墙的间隔内,不燃烧实体墙的高度不应低于配电装置中带油设备的高度。

总油量超过100kg的屋内油浸变压器,应设置单独的变压器室。

6.7.2 建(构)筑物中电缆引至电气柜、盘或控制屏、台的开孔部位,电缆贯穿隔墙、楼板的空洞应采用电缆防火封堵材料进行封堵,其防火封堵组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被贯穿物的耐火极限,且不应低于1h。

6.7.3 在电缆竖井中,每间隔约7m宜设置防火封堵。在电缆隧道或电缆沟中的下列部位,应设置防火墙:

1 单机容量为100MW及以上的发电厂,对应于厂用母线分段处。

2 单机容量为100MW以下的发电厂,对应于全厂一半容量的厂用配电装置划分处。

3 公用主隧道或沟内引接的分支处。

4 电缆沟内每间距100m处。

5 通向建筑物的入口处。

6 厂区围墙处。

6.7.4 当电缆采用架空敷设时,应在下列部位设置阻火措施:

1 穿越汽机房、锅炉房和集中控制楼之间的隔墙处。

2 穿越汽机房、锅炉房和集中控制楼外墙处。

3 架空敷设每间距100m处。

4 两台机组连接处。

5 电缆桥架分支处。

6.7.5 防火墙上的电缆孔洞应采用电缆防火封堵材料进行封堵,并应采取防止火焰延燃的措施。其防火封堵组件的耐火极限应为3h。

6.7.8 对主厂房内易受外部火灾影响的汽轮机头部、汽轮机油系统、锅炉防爆门、排渣孔朝向的邻近部位的电缆区段,应采取防火措施。

6.7.9 当电缆明敷时,在电缆中间接头两侧各2~3m长的区段以及沿该电缆并行敷设的其他电缆同一长度范围内,应采取防火措施。

6.7.10 靠近带油设备的电缆沟盖板应密封。

6.7.12 在电缆隧道和电缆沟道中,严禁有可燃气、油管路穿越。

6.7.13 在密集敷设电缆的电缆夹层内,不得布置热力管道、油气管以及其他可能引起着火的管道和设备。

7.1.1 消防给水系统必须与燃煤电厂的设计同时进行。消防用水应与全厂用水统一规划,水源应有可靠的保证。

7.1.3 消防给水系统的设计压力应保证消防用水总量达到最大时,在任何建筑物内最不利点处,水枪的充实水柱不应小于13m。

注:1 在计算水压时,应采用喷嘴口径19mm的水枪和直径65mm、长度25m的有衬里消防水带,每支水枪的计算流量不应小于5L/s。

2 消火栓给水管道设计流速不宜大于2.5m/s。

7.1.4 厂区内消防给水水量应按同一时间内发生火灾的次数及一次最大灭火用水量计算。建筑物一次灭火用水量应为室外和室内消防用水量之和。

7.1.7 机组容量为200MW及以上但小于300MW的燃煤电厂应按表7.1.7的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7.1.8 机组容量为300MW及以上的燃煤电厂应按表7.1.8的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

7.1.9 50M W机组容量以上的燃煤电厂,其运煤栈桥及运煤隧道与转运站、筒仓、碎煤机室、主厂房连接处应设水幕。

7.1.10 封闭式运煤系统建筑为钢结构时,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水喷雾灭火系统。

7.1.11 机组容量为300MW以下的燃煤电厂,当油浸变压器容量为9×10KV·A及以上时,应设置火灾探测报警系统、水喷雾灭火系统或其他灭火系统。

7.2.2 室外消防用水量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构)筑物室外消防一次用水量不应小于表7.2.2的规定。

2 点火油罐区的消防用水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51、《高倍数、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96和《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的有关规定。

3 贮煤场的消防用水量不应少于20L/s

4 消防用水与生活用水合并的给水系统,在生活用水达到最大小时用水时,应确保消防用水量(消防时淋浴用水可按计算淋浴用水量的15%计算)。

5 主厂房、贮煤场(室内贮煤场)、点火油罐区周围的消防给水管网应为环状。

6 点火油罐宜设移动式冷却水系统。

7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和消火栓的布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8 在道路交叉或转弯处的地上式消火栓附近,宜设置防撞设施。

7.3.1 下列建筑物或场所应设置室内消火栓:

1 主厂房(包括汽机房和锅炉房的底层、运转层;煤仓间各层;除氧器层;锅炉燃烧器各层平台)。

2 集中控制楼,主控制楼,网络控制楼,微波楼,继电器室,屋内高压配电装置(有充油设备),脱硫控制楼。

3 屋内卸煤装置,碎煤机室,转运站,筒仓皮带层,室内贮煤场。

4 解冻室,柴油发电机房。

5 生产、行政办公楼,一般材料库,特殊材料库。

6 汽车库。

7.3.3 室内消火栓的用水量应根据同时使用水枪数量和充实水柱长度由计算确定,但不应小于表7.3.3的规定。

7.5.3 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建筑物与设备的火灾危险等级不应低于表7.5.3的规定。

7.6.2 一组消防水泵的吸水管不应少于2条;当其中1条损坏时,其余的吸水管应能满足全部用水量。吸水管上应装设检修用阀门。

7.6.4 消防水泵房应有不少于2条出水管与环状管网连接,当其中1条出水管检修时,其余的出水管应能满足全部用水量。试验回水管上应设检查用的放水阀门、水锤消除、安全泄压及压力、流量测量装置。

7.6.5 消防水泵应设置备用泵。机组容量为125MW以下燃煤电厂的备用泵的流量和扬程不应小于最大一台消防泵的流量和扬程。

机组容量为125MW及以上燃煤电厂,宜设置柴油驱动消防泵作为消防水泵的备用泵,其性能参数及泵的数量应满足最大消防水量、水压的需要。

7.6.6 燃煤电厂应设消防水池。容积大于500m的消防水池应分格并设公用吸水设施。消防水池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7.10.1 各建(构)筑物及设备应按表7.10.1确定火灾类别及危险等级并配置灭火器。

7.12.4 消防控制室应与单元控制室或主控制室合并设置。

7.12.8 点火油罐区的火灾探测器及相关连接件应为防爆型。

8.1.2 蓄电池室、供氢站、供(卸)油泵房、油处理室、汽车库及运煤(煤粉)系统建(构)筑物严禁采用明火取暖。

8.1.5 室内采暖系统的管道、管件及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烧材料。

8.5.4 运煤系统中除尘系统的风道及部件均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制作。

9.1.1 自动灭火系统、与消防有关的电动阀门及交流控制负荷,当单台发电机容量为200MW及以上时应按保安负荷供电;当单机容量为200MW以下时应按Ⅰ类负荷供电。

9.1.2 单机容量为25MW以上的发电厂,消防水泵及主厂房电梯应按Ⅰ类负荷供电。单机容量为25MW及以下的发电厂,消防水泵及主厂房电梯应按不低于Ⅱ类负荷供电。

9.1.4 单机容量为200MW及以上燃煤电厂的单元控制室、网络控制室及柴油发电机房的应急照明,应采用蓄电池直流系统供电。主厂房出入口、通道、楼梯间及远离主厂房的重要工作场所的应急照明,宜采用自带电源的应急灯。

其他场所的应急照明,应按保安负荷供电。

9.1.5 单机容量为200MW以下燃煤电厂的应急照明,应采用蓄电池直流系统供电。应急照明与正常照明可同时运行,正常时由厂用电源供电,事故时应能自动切换到蓄电池直流母线供电;主控制室的应急照明,正常时可不运行。远离主厂房的重要工作场所的应急照明,可采用应急灯。

9.2.1 当正常照明因故障熄灭时,应按表9.2.1中所列的工作场所,装设继续工作或人员疏散用的应急照明。

9.2.2 表9.2.1中所列工作场所的通道出入口应装设应急照明。

10.1.1 建(构)筑物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及其耐火等级应符合表10.1.1的规定。

10.2.1 天然气调压站、燃油处理室及供氢站应与其他辅助建筑分开布置。

10.2.2 燃气轮机或主厂房、余热锅炉、天然气调压站及燃油处理室与其他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表10.2.2的规定。

10.3.1 主厂房的疏散楼梯,不应少于2个,其中应有一个楼梯直接通向室外出入口,另一个可为室外楼梯。

10.6.1 消防给水系统必须与燃机电厂的设计同时进行。消防用水应与全厂用水统一规划,水源应有可靠的保证。

10.6.3 燃机电厂同一时间的火灾次数为一次。厂区内消防给水水量应按发生火灾时一次最大灭火用水量计算。建筑物一次灭火用水量应为室外和室内消防用水量之和。

10.6.4 多轴配置的联合循环燃机电厂,除燃气轮发电机组外,燃机电厂的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固定灭火系统的设置,应按汽轮发电机组容量对应执行本规范第节的规定;单轴配置的联合循环燃煤电厂,应按单套机组容量对应执行本规范第节的规定。

11.1.1 建(构)筑物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及其耐火等级应符合表11.1.1的规定。

11.1.3 变电站内的建(构)筑物与变电站外的民用建(构)筑物及各类厂房、库房、堆场、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11.1.4 变电站内各建(构)筑物及设备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11.1.4的规定。

11.1.7 设置带油电气设备的建(构)筑物与贴邻或靠近该建(构)筑物的其他建(构)筑物之间应设置防火墙。

11.2.2 地下变电站的变压器应设置能贮存最大一台变压器油量的事故贮油池。

11.4.4 地下变电站安全出口数量不应少于2个。地下室与地上层不应共用楼梯间,当必须共用楼梯间时,应在地上首层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乙级防火门将地下或半地下部分与地上部分的连通部分完全隔开,并应有明显标志。

11.5.1 变电站的规划和设计,应同时设计消防给水系统。消防水源应有可靠的保证。

注:变电站内建筑物满足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体积不超过3000m,且火灾危险性为戊类时,可不设消防给水。

11.5.3 变电站建筑室外消防用水量不应小于表11.5.3的规定。

11.5.8 当室内消防用水总量大于10L/s时,地下变电站外应设置水泵接合器及室外消火栓。水泵接合器和室外消火栓应有永久性的明显标志。

11.5.9 变电站消防给水量应按火灾时一次最大室内和室外消防用水量之和计算。

11.5.11 一组消防水泵的吸水管不应少于2条;当其中1条损坏时,其余的吸水管应能满足全部用水量。吸水管上应装设检修用阀门。

11.5.14 消防水泵应设置备用泵,备用泵的流量和扬程不应小于最大1台消防泵的流量和扬程。

11.5.17 变电站应按表11.5.17的要求设置灭火器。

11.5.20 下列场所和设备应采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 主控通信室、配电装置室、可燃介质电容器室、继电器室。

2 地下变电站、无人值班的变电站,其主控通信室、配电装置室、可燃介质电容器室、继电器室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无人值班变电站应将火警信号传至上级有关单位。

3 采用固定灭火系统的油浸变压器。

4 地下变电站的油浸变压器。

5 220KV及以上变电站的电缆夹层及电缆竖井。

6 地下变电站、户内无人值班的变电站的电缆夹层及电缆竖井。

11.5.21 变电站主要设备用房和设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符合表11.5.21的规定。

11.6.1 地下变电站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所有采暖区域严禁采用明火取暖。

2 电气配电装置室应设置机械排烟装置,其他房间的排烟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

3 当火灾发生时,送、排风系统、空调系统应能自动停止运行。当采用气体灭火系统时,穿过防护区的通风或空调风道上的防火阀应能立即自动关闭。

11.7.1 变电站的消防供电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水泵、电动阀门、火灾探测报警与灭火系统、火灾应急照明应按Ⅱ类负荷供电。

2 消防用电设备采用双电源或双回路供电时,应在最末一级配电箱处自动切换。

3 应急照明可采用蓄电池作备用电源,其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20min。

4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单独的供电回路,当发生火灾切断生产、生活用电时,仍应保证消防用电,其配电设备应设置明显标志。

5 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满足火灾时连续供电的需要,当暗敷时,应穿管并敷设在不燃烧体结构内,其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0mm;当明敷时(包括附设在吊顶内),应穿金属管或封闭式金属线槽,并采取防火保护措施。当采用阻燃或耐火电缆时,敷设在电缆井、电缆沟内可不采取防火保护措施;当采用矿物绝缘类等具有耐火、抗过载和抗机械破坏性能的不燃性电缆时,可直接明敷。宜与其他配电线路分开敷设,当敷设在同一井、沟内时,宜分别布置在井、沟的两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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