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规范 GB 50465-2008 现行
Code for general planning of mining area of coal industry 收藏

发布日期:2008-12-15

实施日期:2009-08-01

主编部门:中国煤炭建设协会

主编单位:中国煤炭建设协会勘察设计委员会

主要起草人:何国纬,康忠佳,郭钧生,戴少康,伍育群,冯景涛,曾涛,李安,张振文,高建国,蒋洪元,李燮纳,谈丛熙,麦方代,曹淮明

出版社:中国计划出版社

标准书号:1580177·162

出版时间:2009-05-01

售价 13.80

本规范在编制过程中,规范编制组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的经验,分析研究了我国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和煤炭工业科技进步给矿区总体规划带来的新的发展变化和要求。通过多次以多种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和全国煤炭系统各有关单位和专家的意见,经多次讨论,反复研究和修改,最后经审查定稿。

本规范适用于煤炭工业的矿区总体规划。

本规范是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2005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二批)》的通知”(建标函〔2005〕124号)的要求,由中国煤炭建设协会勘察设计委员会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完成的。

本规范在编制过程中,规范编制组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的经验,分析研究了我国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和煤炭工业科技进步给矿区总体规划带来的新的发展变化和要求。通过多次以多种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和全国煤炭系统各有关单位和专家的意见,经多次讨论,反复研究和修改,最后经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12章和2个附录,主要内容包括:总则,资源评价,矿区开发,煤炭分选加工与综合利用,矿区地面总布置及防洪,矿区辅助企业和设施,矿区地面运输,矿区供电,矿区信息网,矿区给水、排水、供热与燃气,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技术经济等。

本规范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中国煤炭建设协会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由中国煤炭建设协会勘察设计委员会负责具体内容的解释。本规范在执行过程中,请各单位结合工程实践,认真总结经验,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寄交中国煤炭建设协会勘察设计委员会(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67号,邮政编码:100011),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本规范主编单位、参编单位和主要起草人:

主编单位:中国煤炭建设协会勘察设计委员会

参编单位:煤炭工业济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 中煤国际工程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 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 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 院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

主要起草人:何国纬 康忠佳 郭钧生 戴少康 伍育群 冯景涛 曾涛 李安 张振文 高建国 蒋洪元 李燮纳 谈丛熙 麦方代 曹淮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204号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0465—2008,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1.6、3.3.6、3.7.1、3.7.2、3.7.3、3.7.4、3.7.5、3.7.6、4.1.3(2)、5.1.6(3、4)、5.3.6、6.2.1、6.2.3、6.6.3(1、2、3)、8.0.3(1、2)、11.1.3、11.1.5、11.1.13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前言

1 总则

2 资源评价

2.1 煤炭资源储量

2.2 煤层赋存和开采条件

2.3 煤层的煤类、煤质和工业利用方向

2.4 对其他有益矿床的工业价值评价

3 矿区开发

3.1 一般规定

3.2 市场预测与矿区开发的必要性

3.3 矿区并(矿)田划分

3.4 矿井(露天矿)规划生产能力及开拓方式

3.5 矿区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

3.6 矿区开发顺序

3.7 矿山安全

4 煤炭分选加工与综合利用

4.1 煤炭分选加工

4.2 综合利用

4.3 煤炭深加工及煤炭转化

5 矿区地面总布置及防洪

5.1 矿区地面总布置

5.2 矿区行政、文教、卫生设施和居住区

5.3 防洪

6 矿区辅助企业和设施

6.1 一般规定

6.2 矿山救护和消防设施

6.3 机电设备修理设施

6.4 机电设备租赁站

6.5 中心试验站

6.6 器材供应设施

7 矿区地面运输

8 矿区供电

9 矿区信息网

9.1 矿区信息网的主要内容

9.2 矿区信息网的传输网

9.3 矿区行政通信网

9.4 矿区调度通信网

9.5 矿区移动通信和应急通信网

9.6 矿区管理数据通信网

9.7 矿区安全、生产监控数据通信网

9.8 矿区电视网

10 矿区给水、排水、供热与燃气

10.1 给水

10.2 排水

10.3 供热与燃气

11 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

11.1 环境保护

11.2 水土保持

12 技术经济

附录A 固体矿产资源分类

附录B 煤炭资源量估算指标

本规范用词说明

3.1.6 矿区开发规划应限制在地质灾害高发易发区、重要地下水资源补给区和生态环境脆弱区内开采煤炭,严禁在自然保护区、重要水源保护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等禁采区内开采煤炭。

3.3.6 矿区内国家规定的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划分为井(矿)田进行开采。

3.7.1 矿区开发规划,对地质勘查报告中涉及矿山安全的开采技术条件,应进行分析评价,并应对其不足部分提出补充或进一步勘查意见。

3.7.2 矿区开发规划,应根据开采技术条件,特别是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尘爆炸和突水等危害严重的不安全因素,以及当前的灾害防治技术水平,确定矿井(露天矿)规划生产能力和矿区建设规模。

3.7.3 在规划矿区建设顺序和建设周期时,应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并应为瓦斯预抽、开采保护层、矿井水疏放降压等灾害防治工程安排必要的时间。

3.7.4 高瓦斯和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矿区,应根据本矿区的瓦斯赋存特点和涌出规律,在矿区开发规划中,对瓦斯的综合防治提出规划意见。

3.7.5 有地表水和地下水水害威胁的矿区,应分析本矿区可能发生的水害形成特点,在矿区开发规划中,对水害综合防治提出规划意见。

3.7.6 矿区开发规划,应对矿区及各矿井(露天矿)制定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并应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提出原则要求。

4.1.3 煤炭的分选加工方法及分选深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分选加工方法应根据煤类、煤质、煤的可选性以及定位的产品方向和目标市场要求,综合比较后确定。

2 对属于国家稀缺的煤类资源应实行保护性加工利用。

3 炼焦用煤、高炉喷吹用煤的分选深度宜为0mm。

4 化工用煤、动力用煤的分选深度可根据煤质、煤的可选性、用户要求,以及选后经济效益综合论证确定。

5.1.6 矿区内各工矿企业及设施和居住区等场地选择,应满足生产、运输、场地总平面布置和土地利用、环保及生态建设等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充分利用荒山坡地,应不占或少占基本农田、良田、果园,应不拆迁或少拆迁村庄。

2 应不压或少压可采煤层,特别是初期开采的煤层和其他有开采价值的资源。

3 应避开矿区内国家规定的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4 应避开滑坡、崩塌、岩溶、泥石流、采空区和开采可能形成的不良工程地质地段。

5 宜选择在不受洪、涝威胁的地段,并应避开抗震不利地段。

5.3.6 防洪规划高程应按规划洪水重现期计算水位(包括壅水和风浪袭击高度)加安全高度确定,安全高度在平原地区应采用0.5m,山区应采用1.0m。矿井井口规划高程还应以校核标准检验,并应取两者中的大值。

6.2.1 煤矿矿区应设立矿山救护队。

6.2.3 矿山救护队的位置和数量,应根据矿井的分布和矿区的交通条件确定。矿山救护队与服务矿井的距离,应保证行车时间不超过30min。

6.6.3 矿区爆炸材料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矿区爆炸材料总库及分库的位置、总库区的外部和内部安全距离,以及矿区爆炸材料库内的建筑,必须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及国家标准《民用爆破器材工程建设设计安全规范》GB 50089的有关规定。

2 矿区爆炸材料库的布置,应根据地形和环境条件确定。矿区爆炸材料库的防护屏障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爆破器材工程建设设计安全规范》GB 50089的有关规定。

3 矿区爆炸材料总库内爆炸材料的贮存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建有爆炸材料制造厂的矿区爆炸材料总库,所有库房贮存各种炸药的总容量不得超过该厂1个月的生产量,雷管的总容量不得超过该厂3个月的生产量;

2)无爆炸材料制造厂的矿区爆炸材料总库,所有库房贮存各种炸药的总容量不得超过由该库所供应的矿井2个月的计划需要量,雷管的总容量不得超过6个月的计划需要量;

3)矿区爆炸材料总库单个库房的最大容量,炸药不得超过200t,雷管不得超过500万发。

4 各种爆炸材料的每一品种都应专库贮存;当条件限制时,应按国家的有关同库贮存的规定贮存。

5 矿区爆炸材料总库建设规模,应根据矿区炸药年消耗量确定,可按表6.6.3选取。

8.0.3 矿区用电单位的供电电源和电源线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矿井应由双重电源供电;当一个电源故障时,另一电源不应同时受到损坏。

2 向矿井供电的配电系统应采用双回路放射式为主的配电方式,两回电源线路均不得分接其他负荷;两回或多回电源线路中的一回电源线路中断供电时,其余电源线路应能保证供给全部负荷。

3 露天矿、大(中)型选煤厂宜由两回电源线路供电;同时供电的两回或多回电源线路中的一回电源线路中断供电时,其余电源线路应能满足露天矿全部负荷或选煤厂至少75%负荷供电要求。

11.1.3 矿区各类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应符合国家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11.1.5 矿区内国家规定的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及重要水源地等,应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保护要求。

11.1.13 矿区总体规划阶段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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