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防洪标准 GB 50201-2014 现行
Standard for flood control 收藏

发布日期:2014-06-23

实施日期:2015-05-01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主编单位: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主要起草人:梅锦山,侯传河,李小燕,吴海亮,张志红,李爱玲,王勇,李维涛,洪建,王煜,王府义,李荣容,刘娟,王国安,温善章,周健

出版社:中国计划出版社

标准书号:1580242·503

出版时间:2015-03-01

售价 12.42

本标准在修订过程中,修订组认真总结了原国家标准《防洪标准》GB 50201—94实施以来的经验,借鉴了其他一些国家的防洪标准,吸纳了国内部分行业相关技术标准,同时参考了流域防洪规划和区域防洪规划成果,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广泛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通过多次研究、讨论,最后经审查定稿。

本标准适用于防洪保护区、工矿企业、交通运输设施、电力设施、环境保护设施、通信设施、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水利水电工程等防护对象,防御暴雨洪水、融雪洪水、雨雪混合洪水和海岸、河口地区防御潮水的规划、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工作。

本标准是根据原建设部《关于印发〈2007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建标﹝2007﹞125号)的要求,由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会同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在原国家标准《防洪标准》GB 50201—94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

本标准在修订过程中,修订组认真总结了原国家标准《防洪标准》GB 50201—94实施以来的经验,借鉴了其他一些国家的防洪标准,吸纳了国内部分行业相关技术标准,同时参考了流域防洪规划和区域防洪规划成果,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广泛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通过多次研究、讨论,最后经审查定稿。

本标准共分11章,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术语、基本规定、防洪保护区、工矿企业、交通运输设施、电力设施、环境保护设施、通信设施、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水利水电工程。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1.增加了“术语”、“基本规定”、“防洪保护区”和“环境保护设施”四章,将原“城市”和“乡村”两章并入“防洪保护区”一章;

2.在“交通运输设施”一章中取消了“木材水运工程”一节,在“电力设施”一章中增加了“核电厂”一节,在“水利水电工程”一章中增加了“拦河水闸工程”一节。

本标准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标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水利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由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在本标准执行过程中,希望各单位结合工程实践和科学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及时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北小街2—1号,邮政编码:100120),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本标准主编单位、主要起草人和主要审查人:

主编单位: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 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主要起草人:梅锦山 侯传河 李小燕 吴海亮 张志红 李爱玲 王勇 李维涛 洪建 王煜 王府义 李荣容 刘娟 王国安 温善章 周健

主要审查人:汪洪 高安泽 朱尔明 焦居仁 李代鑫 曾肇京 富曾慈 胡训润 陈效国 谭培伦 丁留谦 刘九夫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545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防洪标准》的公告

现批准《防洪标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0201—2014,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5.0.4、6.1.2、6.2.2、6.3.5、6.5.4、7.2.4、11.3.1、11.3.3、11.8.3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国家标准《防洪标准》GB 50201—94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4年6月23日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前言

1 总则

2 术语

3 基本规定

4 防洪保护区

4.1 一般规定

4.2 城市防护区

4.3 乡村防护区

5 工矿企业

6 交通运输设施

6.1 铁路

6.2 公路

6.3 航运

6.4 民用机场

6.5 管道工程

7 电力设施

7.1 火电厂

7.2 核电厂

7.3 高压、超高压和特高压输变电设施

8 环境保护设施

8.1 尾矿库工程

8.2 贮灰场工程

8.3 垃圾处理工程

9 通信设施

10 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10.1 文物古迹

10.2 旅游设施

11 水利水电工程

11.1 水利水电工程等别

11.2 水利水电工程建筑物级别

11.3 水库工程

11.4 水电站工程

11.5 拦河水闸工程

11.6 灌溉与排水工程

11.7 供水工程

11.8 堤防工程

本标准用词说明

引用标准名录

修订说明

Contents

1 General provisions

2 Terms

3 Basic requirement

4 Flood protection areas

4.1 General requirement

4.2 Urban flood protection areas

4.3 Rural flood protection areas

5 Industrial and mining enterprises

6 Transport infrastructure

6.1 Railways

6.2 Highways

6.3 Waterways

6.4 Civil airports

6.5 Pipeline engineerings

7 Power facilities

7.1 Thermal power plants

7.2 Nuclear power plants

7.3 Highvoltage and supervoltage transmission and distribution facilities

8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facilities

8.1 Tailing ponds

8.2 Ash storage projects

8.3 Waste treatment projects

9 Communication facilities

10 Cultural relics and historic sites and tourism facilities

10.1 Cultural relics and historic sites

10.2 Tourism facilities

11 Water resources and hydropower engineerings

11.1 Scales of water resources and hydropower engineerings

11.2 Grades of water resources and hydropower structures

11.3 Reservoir engineerings

11.4 Hydropower plant engineerings

11.5 Cross-river sluice engineerings

11.6 Irrigation and drainage engineerings

11.7 Water supply engineerings

11.8 Levee engineerings

Explanation of wording in this standard

List of quoted standards

5.0.4 当工矿企业遭受洪水淹没后,可能爆炸或导致毒液、毒气、放射性等有害物质大量泄漏、扩散时,其防洪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中、小型工矿企业,应采用本标准表5.0.1中Ⅰ等的防洪标准;

2 对于特大、大型工矿企业,除采用本标准表5.0.1中Ⅰ等的上限防洪标准外,尚应采取专门的防护措施;

3 对于核工业和与核安全有关的厂区、车间及专门设施,应采用高于200年一遇的防洪标准。

6.1.2 经过行、蓄、滞洪区铁路的防洪标准,应结合所在河段、地区的行、蓄、滞洪区的要求确定,不得影响行、蓄、滞洪区的正常运用。

6.2.2 经过行、蓄、滞洪区公路的防洪标准,应结合所在河段、地区的行、蓄、滞洪区的要求确定,不得影响行、蓄、滞洪区的正常运用。

6.3.5 当河(海)港区陆域的防洪工程是城镇防洪工程的组成部分时,其防洪标准不应低于该城镇的防洪标准。

6.5.4 经过行、蓄、滞洪区的管道工程的防洪标准,应结合所在河段、地区的行、蓄、滞洪区的要求确定,不得影响行、蓄、滞洪区的正常运用。

7.2.4 最终确定的核电厂设计基准洪水位不应低于有水文记录或历史上的最高洪水位。

11.3.1 水库工程水工建筑物的防洪标准,应根据其级别和坝型按表11.3.1确定。

11.3.3 土石坝—旦失事将对下游造成特别重大的灾害时,1级建筑物的校核洪水标准应采用可能最大洪水或10000年一遇。

11.8.3 堤防工程上的闸、涵、泵站等建筑物及其他构筑物的设计防洪标准,不应低于堤防工程的防洪标准,并应留有安全裕度。

浏览足迹